(2014)朝民初字第48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宋林情与刘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情,刘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8152号原告宋林情,女,1993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刘侃,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彩雯,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宋林情与被告刘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袁冲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林情,刘侃,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彩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林情诉称:2014年9月21日午时过后,我回住宿地点途中行经朝阳区北苑路由东向西道路时,刘侃驾驶私人轿车在行驶途中低头系安全带,导致我左脚、左肘、左膝多发软组织挫伤。后经交通队认定,刘侃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由于我工作性质需要12小时不停走动,刘侃所造成的脚伤使我无法正常工作,误工时长为一个半月,双方赔偿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我误工费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刘侃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和交通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宋林情的误工费只同意按照其实际的基本工资(不含奖金、绩效等)赔偿7日,其他不同意赔偿。刘侃辩称,事发经过和交通队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说,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7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东三六一医院南门口,刘侃驾驶车牌号为津AGV7**的车辆与宋林情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林情受伤,经交通队认定:刘侃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林情无责任。当日,宋林情至航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踝左膝左肘软组织挫伤;左足右肘皮擦伤。就误工费,宋林情表示,从受伤之日到2014年11月4日共计休假一个半月,提交责任认定书、诊断报告、诊断证明、病假证明、完税证明、收入证明。保险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根据宋林情的伤情,我们坚持上述答辩意见。刘侃表示,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宋林情、刘侃、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侃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刘侃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宋林情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侃赔偿。就误工费,宋林情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宋林情误工费八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侃负担(原告宋林情已预交,被告刘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林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雅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