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傅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傅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公司员工。2011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傅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希晔,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傅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林希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傅某酒后无故用钥匙将李某乙、朱某、李某丙、龚某、陈某、洪某、袁某甲、薛某、张某甲、周某甲、王某、金某、周某乙、刘某、张某乙、袁某乙停放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如意金水湾小区北门至如意金水湾14幢楼下的18辆轿车划坏,车辆受损价值249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如意金水湾14幢41号906室被民警抓获。后在其协助下,在宁海县前童镇双桥村抓获了被告人傅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傅某已赔偿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朱某、李某丙、龚某、陈某、洪某、袁某甲、薛某、张某甲、周某甲、王某、金某、周某乙、刘某、张某乙、袁某乙的陈述,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划车辆照片,被划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作案工具划车钥匙的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公庙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傅某合伙无故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积极赔偿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两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甲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