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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汪祖荣与葛胜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祖荣,葛胜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674号原告:汪祖荣,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葛胜财,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汪祖荣诉被告葛胜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娟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胜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祖荣诉称:原告从事饲料销售业务,被告系生猪养殖户。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四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合计17416元,被告分别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741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汪祖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销货清单四份,证明被告欠饲料款17416元的事实。葛胜财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汪祖荣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汪祖荣从事饲料销售业务,葛胜财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9月7日、9月16日、9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分别欠账4836元、3495元、5715元、3370元,累计17416元,葛胜财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原告因催讨无果,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葛胜财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并对累计欠款17416元签字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汪祖荣要求葛胜财给付饲料款174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际是要求被告承担因未履行付款义务而给其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葛胜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胜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祖荣饲料款1741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0元,由被告葛胜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