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曾某甲抚养费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曾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女,汉族,1981年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石传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女,汉族,2005年11月16日生。法定代理人曾某乙(原告父亲),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辉、沈坤,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甲抚养费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4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龚某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另一起诉讼中虽自行书写认可居住在本市秦淮区某小区2109室,但系该处收发信件比较方便,现上诉人实际经常居住在本市江宁区启迪城慧园,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龚某虽提供其购买本市江宁区相关房产的合同,但其并未提供在里面实际居住的证据,另其在2014年3月在该院起诉曾某乙要求变更抚养权一案中,在自行书写的诉状里,也认可住在本市秦淮区某小区2109室,故裁定驳回龚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户籍地系其住所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并在另一诉讼中自书确认,且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另有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江宁区,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代理审判员 郑 慧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