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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丁忠伟与无锡市稻香食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无锡市稻香食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通能,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稻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佩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文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洁,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六号百仕达大厦825.826.827室。负责人吴怡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俞何斌,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无锡市稻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香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传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通能,被告稻香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文风、冯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4年5月18日中午12时20分许,其在滨湖区太湖街道锡南路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新农贸市场时,被许某某驾驶的苏B×××××号货车撞击受伤。事后,其被送往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许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稻香公司所有,并在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因双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83380.5元;其中华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稻香公司赔偿。被告稻香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责任认定、交强险保单均无异议。除丁某某诉称的2168.5元医疗费外其还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61368.93元。另外,其还向丁某某预付了3000元,要求××其垫付的64368.93元一并处理。许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其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故许某某所负责任由其全部承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责任认定、稻香公司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于医疗费总计63537.43元无异议,但要求商业险赔付时根据其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扣除本次交通事故的自费药部分共计26238.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2时20分许,许某某驾驶苏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锡南路周新农贸市场前由东往西驶上锡南路左转弯时,遇丁某某驾驶无锡822515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结果发生碰撞,致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9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许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某被送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稻香公司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61368.93元,并向丁某某预付了3000元,合计支付64368.93元。在审理过程中,丁某某为确定其损失,向本院申请××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上述内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某某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未达20cm)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可考虑误工、护理、营养。鉴定期间,丁某某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稻香公司,许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许某某正在进行职务活动。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丁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因稻香公司同意承担应由许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丁某某撤回××许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当庭裁定予以准许。丁某某和稻香公司、华泰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丁某某的医疗费为6353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6元、护理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支持误工费主张,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3日与无锡蠡湖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丁某某月工资2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无锡蠡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丁某某系其公司保安,2014年5月18日-2014年8月25日因车祸无法正常上班,期间工资停发(月工资1900元)。就丁某某的住院用药,华泰保险公司提出了××复方氨基酸(15)双肽(2)注射液应由复方氨基酸注射液(18AA)替代、伊芬/注射用氟氯西林钠应由注射用青霉素钠替代的治疗赔偿方案。××此本院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就丁某某用药情况向其接诊医生徐嘉进行了调查咨询,其答复称:××丁某某的用药是在结合考虑其受伤病情、药效及家属意见后决定的,丁某某当时入院伤情较重,脸部大量流血,家属要求为尽快取得较好的治疗效果可以用好点的药且其面部经过数次手术才将进入面部的碎玻璃等异物取出,若仅仅使用青霉素钠这样的药物是难以取得消炎的效果的,也是××病人的不负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出租车发票,被告稻香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客户告知书、替换清单,本院制作的咨询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丁某某系非机动车,对事故无责任,故应由稻香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丁某某和稻香公司、华泰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丁某某的医疗费为6353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6元、护理费为2520元、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无锡地区相应标准,本院认定为63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劳动合同、无锡蠡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266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丁某某治疗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稻香公司所有的B752M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华泰保险公司应在该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丁某某进行赔偿。另外,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华泰保险公司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华泰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中载明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商业险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性质不同,并非基本保障类型的保险。其单方制作的条款明显系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且医院根据患者病情合理用药对于缓解患者病情减少损失亦有益处。故对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付中扣除自费药部分共计26238.2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丁某某的医疗费为6353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6元、营养费为63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故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丁某某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其自行处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丁某某85656元(10000+2520+65076+2660+400+5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丁某某54923.43元(63537.43+756+630-10000)。因稻香公司已垫付64368.93元,丁某某应予以返还,该款可由华泰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款直接进行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赔偿款140579.43元,其中向原告丁某某支付76210.5元,向被告无锡市稻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64368.93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鉴定费2360元,二项合计2727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2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承担2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传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莹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