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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商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明根、李冬妹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明根,李冬妹,杨云才,顾金妹,金春林,钟美凤,周宝生,陈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1458号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云梨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凌金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昌,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根。被告李冬妹。被告杨云才。被告顾金妹。被告金春林。被告钟美凤。被告周宝生。被告陈素平。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鲈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杨明根、李冬妹、杨云才、顾金妹、金春林、钟美凤、周宝生、陈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鲈乡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昌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鲈乡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杨明根作为借款人、被告金春林、杨云才、周宝生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冬妹签订《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美凤、顾金妹、陈素平分别签订《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明根、李冬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8月13日拖欠的利、罚息合计51675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2、被告杨明根、李冬妹赔偿原告律师费12100元;3、其余被告对被告杨明根、李冬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请。八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鲈乡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杨明根作为借款人,金春林、周宝生、杨云才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鲈乡农贷自保借字(2013)第0004号),约定:杨明根向鲈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9‰,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约定之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金保全措施。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不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在采取上述措施的同时,从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贷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则各保证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李冬妹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同意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美凤作为金春林的配偶,陈素平作为周宝生的配偶,顾金妹作为杨云才的配偶,三人分别出具《连带保证责任声明》,均同意以共有财产及将来所有的个人财产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0日,鲈乡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发放25万元贷款,并在贷款凭证中明确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月利率为9‰,但杨明根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月10日,杨明根尚结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73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连带保证责任声明、贷款凭证、转账凭证、利息清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明根、金春林、周宝生、杨云才签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明根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金春林、周宝生、杨云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冬妹、钟美凤、陈素平、顾金妹理应依据各自出具的《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及《连带保证责任声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根应归还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偿付利息27375元(截至2014年1月10日)及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冬妹、杨云才、顾金妹、金春林、钟美凤、周宝生、陈素平对被告杨明根的上述第一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58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86元,由被告杨明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人民陪审员  沈留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文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