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万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建国与李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国,李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高建国,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武强,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建国与被告李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刚及被告李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国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李武强从我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4分,并给我出具借条。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付。现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武强辩称:我与聂中华是同事关系,与原告并不认识。聂中华需要钱,让我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由他来提供担保,并承诺本息均由其负责偿还。我出具借条后,将原告交付给我的钱转手给了聂中华,并让聂中华给我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应当由聂中华负责偿还,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建国陈述其与聂中华熟识,与被告李武强借款前并不认识,经聂中华介绍后才借款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借其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在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建国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李武强,担保人:聂中华,2013.3.11”。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予以认可。被告以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钱是聂中华用了,聂曾承诺本息由他偿还为由提出抗辩,认为不应由其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武强从原告高建国处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且被告对借条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对此亦予支持。被告称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钱是聂中华用了,不应由其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抗辩事实及主张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武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国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自强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人民陪审员  柴建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佳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