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凡芳与刘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芳,刘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凡芳,华东师范大学后勤集团河西食堂职工。委托代理人周道芝,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国军,灌南县五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凡芳与被告刘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9月9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芝,被告刘兵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芳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JTG822小轿车沿深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955KM-400M处,被被告刘兵驾驶的苏G×××××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上乘坐人一死四伤,原告当时被110和120送到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本起事故经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为了不承担刑事责任,请求原告等人与其签订一份假免赔协议,检察院调查时原告等人仍然要求被告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0249.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损失总额为:医疗费80615.23元、误工费2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4480元、营养费1008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鉴定费212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77499.23元)。被告刘兵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双方在交警部门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应再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0时40分,刘兵驾驶苏G×××××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55KM+400M处路段时,与凡芳驾驶的JTG822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何正东)发生碰撞,致JTG822轿车乘坐人李雨航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凡芳、沈永洪、李建明、张露媛、李雨昊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护栏部分损坏。2012年10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凡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永洪、李建明、张露媛、李雨昊、李雨航不负事故的责任。2013年5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凡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651号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凡芳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踝骨折伴肘关节脱位”等损伤,目前后遗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营养期限90日。3、后续治疗费(取右肘部内固定)费用,预估为6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2013年1月14日,刘兵父亲刘某与沈永洪、李建明、张露媛、李雨昊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甲方(刘兵)除以给付丙方(李建明、张露媛、李雨昊)的部分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丙方因李雨航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该赔偿款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以收条为准)。2、甲、乙(凡芳)、丙、丁(沈永洪)四方相互不再追究任何一方的任何责任,各自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包括放弃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3、甲方车损自行承担,车辆所有人何正东的车损由相关部门评估后由其何正东本人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丁方沈永洪全部承担并负责赔偿,与其他任何一方无关。4、乙、丙、丁方所造成的损失在相互不追究责任和赔偿的基础上各自可向车辆所有人何正东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受益由各自所得。5、考虑到甲方的行为是过失,故乙、丙、丁三方对甲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甲方也不再追究乙、丙、丁方的任何责任。6、协议作为甲、乙、丙、丁四方对本起事故中民事部分的最终处理结果,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协议订立后,刘兵履行了协议。事故发生后,凡芳给付李建明5000元,给付沈永洪2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沈永洪、李建明、张露媛均表示放弃要求凡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沈永洪、凡芳、李建明、张露媛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谅解书,沈永洪、凡芳表示放弃要求刘兵赔偿,李建明、张露媛表示已达成赔偿协议,四人均表示要求对刘兵从轻处理。2013年1月22日,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对凡芳、李建明、沈永洪进行询问时,凡芳、李建明、沈永洪表示协议书和谅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刘兵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3月4日,刘兵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在2012年10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刘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凡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永洪、李建明、张露媛、李雨昊、李雨航不负事故的责任,对沈永洪、李建明、张露媛、李雨昊、李雨航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害,刘兵、凡芳均负有赔偿责任。2013年1月14日,刘兵、凡芳、李建明、张露媛、李雨昊、沈永洪订立协议书,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凡芳主张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凡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凡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阮 烯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奇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