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一中行终字第1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媛媛,齐淑玲,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终字第10934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媛媛。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同林,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齐淑玲。委托代理人康万福,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负责人田惠宇,行长。上诉人刘媛媛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25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向刘媛媛核发了X京房权证昌字第5392**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产证),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刘媛媛,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XX区XX小区38号楼6层1单元112,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8.89平方米。2014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市住建委作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本案涉诉房屋作出变更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刘媛媛向市住建委申请房屋地址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申请变更登记的所需材料,市住建委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房屋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向刘媛媛核发被诉房产证并无不当。但根据一审法院生效的(2013)昌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书》可知,案外人牛XX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齐淑玲手中骗取身份证、房产证等证件,找人冒充齐淑玲与刘媛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房屋所有权由齐淑玲转移到刘媛媛名下并非齐淑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同时根据一审法院生效的(2013)昌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市住建委为刘媛媛颁发X京房权证昌字第538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应予撤销,只是因为刘媛媛申请办理诉争房屋地址变更登记,市住建委为刘媛媛核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判决确认市住建委核发前述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在此基础上,齐淑玲关于撤销市住建委于2012年10月25日为刘媛媛颁发的本案被诉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刘媛媛对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一节,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刑事卷宗的开庭笔录及公安机关对牛XX、刘媛媛、吴X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审查。各方当事人均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刘媛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情形。刘媛媛认为其属于善意取得,应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陈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市住建委2012年10月25日为刘媛媛颁发的被诉房产证。刘媛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刘媛媛应该构成善意取得,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住建委、齐淑玲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未发表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市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更正登记申请表及申请书,证明刘媛媛向市住建委提交了涉案房屋地址变更的申请;2、刘媛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媛媛提交了身份证明;3、X京房权证昌字第538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媛媛;4、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松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原地址与刘媛媛申请变更的地址为同一处地址;5、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楼房),证明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6、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证明市住建委工作人员对申请变更登记的刘媛媛进行询问,刘媛媛表示申请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系真实意思表示,并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7、更正登记审核表,证明经审核,刘媛媛的申请符合登记条件,市住建委同意办理该更正登记,并将该登记记载于登记簿上;8、领证凭证,证明刘媛媛领取了被诉房产证。齐淑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昌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2、(2013)一中行终字第3956号《行政判决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市住建委为刘媛媛颁发被诉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刘媛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刘媛媛与齐淑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市住建委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依据、牛XX诈骗卖方的情况以及刘媛媛应为善意取得;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证明市住建委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事实依据,相关程序合法;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牛XX诈骗卖方的情况、牛XX取得房款90万元及刘媛媛应为善意取得;4、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刘媛媛向牛XX支付房款的情况,分四次支付共计90万元。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昌刑初字第691号牛国山诈骗案的庭审笔录以及牛XX、刘媛媛、吴X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为本案证据,并向各方当事人出示。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并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市住建委、齐淑玲和刘媛媛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一审法院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当庭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齐淑玲,原登记的房屋坐落于XX区XX区委党校职工宿舍楼1号楼6层1单元112。2012年9月,案外人牛XX谎称帮助齐淑玲将诉争房屋转租给他人,骗取齐淑玲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户口簿等证件,后持上述证件冒用齐淑玲的名义将该房屋出售给刘媛媛。2012年10月19日,市住建委为刘媛媛核发了X京房权证昌字第538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0月24日,刘媛媛向市住建委申请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地址变更登记,市住建委经审查,将本案诉争房屋的地址由“XX区XX区委党校职工宿舍楼1号楼6层1单元112”变更登记为“XX区XX小区38号楼6层1单元112”,并于2012年10月25日为刘媛媛重新核发了被诉房产证。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牛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一审宣判后,牛国山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10月19日,冒充齐淑玲与刘媛媛到市住建委处办理本案诉争房屋转移登记的系牛XX的外祖母曹XX。再查明,2013年4月24日,齐淑玲曾起诉市住建委请求撤销市住建委为刘媛媛核发的X京房权证昌字第538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的转移登记“并非齐淑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市住建委房屋登记档案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齐淑玲’的签字也并非齐淑玲本人所签,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被诉房产证应予以撤销。”但由于2012年10月24日刘媛媛向市住建委申请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地址变更登记,市住建委又为刘媛媛核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2013)昌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市住建委2012年10月19日向刘媛媛颁发X京房权证昌字第538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该案经二审,本院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395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后齐淑玲于2014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请求撤销被诉房产证。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刘媛媛向市住建委申请本案变更登记时提交的X京房权证昌字第5386**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上述房屋变更登记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被诉房产证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房产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媛媛关于撤销一审判决,应认定其属于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媛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