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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姜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佃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姜某某。原告认为婚后被告不顾家庭,被告未能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姜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日生育一女姜某某。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对彼此有一定了解,存在感情基础。双方只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顾念家庭利益,是可以处理好夫妻关系的。现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庭,被告未能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无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佃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静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