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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慧利与被告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利,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陈慧利。委托代理人XX伊,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深圳路86-3号。法定代表人宫惠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晨菊,山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蒿泊杨家滩村。法定代表人杨俊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慧利与被告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荣公司)、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晨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利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及第三人合作开发的杨家滩花园94号楼303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03775元,建筑面积89平方米,附带储藏室一个,建筑面积18平方米。原告按照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50000元,2014年5月20日支付剩余房款453771元,被告于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到第三人处协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告登记及出具不动产统一发票,但至今被告及第三人拒绝为原告办理上述手续。涉案房屋系被告及第三人合作开发建设,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告及第三人于取得涉案房屋初始确权证书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杨家滩花园94号楼303室房屋(含储藏室18平方米)的产权过户手续(价值503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被告嘉荣公司辩称,被告及第三人合作开发了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滩花园94号楼,威海市中院(2012)威民一终字第207号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双方之间合作开发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实际开发商对涉案楼房进行投资建设,并享有自行销售开发的商品房、与买受人签订认购合同、收取购房款等权利。第三人作为名义上的开发商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取得了涉案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其负有配合被告为原告办理商品房网签及过户手续等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已经向原告收取房款,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第三人应当履行作为开发商应尽的义务。第三人汇鑫公司陈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为其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该项目的所有税费,只有在被告付清了总开发费及所有税费后,第三人才协助其办理房屋销售手续和分户确权手续,同时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代征、代缴各种税费,而现在仅94号楼的部分被告就欠税款250多万元,在此情况下被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认购协议书无效,第三人完全有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判决第三人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势必导致巨额的税费由第三人承担,不但违背关于税费的约定,也将造成第三人不应有的巨额损失。原告与被告仅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而根据相关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必须通过网络签订预售合同或买卖合同并备案,但本案被告无法也不能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原告要求第三人在适当时间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要求,第三人无法满足。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诉争的杨家滩花园94号楼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实际由被告及第三人合作开发建设,双方约定:被告作为实际开发商有权就该楼房进行出售,其出售房屋的购房合同等手续由第三人办理。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杨家滩花园94号楼303室房屋,建筑面积89平方米,储藏室一个,建筑面积18平方米,房款503775元,房款按套计算,办理产权登记时,面积误差互不退补。原告须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定金50000元,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款,被告负责至第三人处为原告办理网签预售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手续、开具上述房屋的发票并承担全部税金。2014年5月25日之前被告将单体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契税、交易费、测绘费由原告负担。如被告拒绝交付房屋或于2014年10月1日前未能履行协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预售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助义务,并有权要求其支付赔偿金。双方发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4537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2014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承担案件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94号楼现已办理房屋预售登记,涉案房屋尚未出售他人。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认定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系合作开发建设关系,被告有权就该楼房屋进行销售,第三人应当协助办理关于房屋销售的相关手续。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全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在取得涉案房屋初始确权证书后十日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作为开发商应当予以配合,第三人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的税款等纠纷系其合作关系内部的纠纷,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承担案件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与第三人在取得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滩花园94号楼303室房屋初始确权证书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9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嘉荣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晓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竞文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