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申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谢炳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汪会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谢炳林,汪会礼,罗雪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申字第007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顺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安定,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会礼,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炳林,男,汉族,1960年8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一审被告:罗雪英,女,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九江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汪会礼及一审原告谢炳林、一审被告罗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池民一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财保九江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本公司对是否履行了商责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之提示义务没有举证义务。此外,从受害人损失范围的角度来看,本公司不应对驾驶员汪会礼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依法再审。本院认为:财保九江市分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内肇事逃逸免责条款负有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审认定财保九江市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尽管汪会礼肇事逃逸,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但财保九江市分公司没有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其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受害人谢炳林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财保九江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计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