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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01号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洪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家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江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瑞,该公司员工。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轮公司)诉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日盛公司)采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家平,被告金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轮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以来有多次业务往来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拖欠107083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7083元及利息64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日盛公司辩称:我方拖欠货款属实,但数额不属实,另我方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原告双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吸泵采购合同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立式离心泵采购合同一份、立式多级泵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发生多笔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7083元的事实;2、发票五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7083元的事实。被告金日盛公司对原告双轮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双吸泵采购合同(JRSWZ-C-00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或合同章;对立式离心泵采购合同(JRSWZ-S-011)有异议,合同上加盖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或合同章;对于其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5份合同仅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被告金日盛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应商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货款是73028元。原告双轮公司对被告金日盛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账目不清楚,是被告公司内部的明细账。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系金日盛公司内部账目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双轮公司与被告金日盛公司于2012年1月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JRSWZ-C-001双吸泵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双吸离心泵1台,价款42000万元。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RSWZ-S-011立式离心泵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立式离心泵1台,价款29408元。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RSWZ-S-031立式多级泵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立式多级泵1台,价款为8600元。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405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款为67048元的工业品。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406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价款为28048元的工业品。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107083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7083元及利息64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金日盛公司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诉请其支付货款1070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5份采购合同中均约定了对货物数量和质量的检验验收期限,如金日盛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异议,视为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另合同中均有货到现场后,凭双轮公司出具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及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金日盛公司向双轮公司支付货款的表述,因此在金日盛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货物质量、数量提出异议,双轮公司提供合同及相关发票的情况下,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拖欠货款数额不属实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10708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清。二、驳回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晨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