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5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德庭与宋超、宋月升、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庭,宋超,宋月升,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411号原告徐德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雪英,女,汉族,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超,男,汉族。被告宋月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超,男,汉族,系被告宋月升儿子。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金田热电对面。负责人李大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曙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文海,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德庭诉被告宋超、宋月升、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庭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英、被告宋超、被告宋月升的委托代理人宋超、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庭诉称,2014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宋超驾驶鲁X**号大客车沿胶州湾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42公里+700米处,车辆撞开右侧护栏坠落高速公路下,致原告徐德庭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1926元。被告宋超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宋月升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客运公司。被告客运公司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宋超驾驶鲁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胶州湾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42公里+700米处,因雨天路滑措施不当,车辆向右撞开路右侧护栏坠落高速公路下,造成乘车人徐德庭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腰部损伤4.腰椎横突骨折,支出医疗费12794.22元。庭审中原告申请了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11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德庭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青岛盛和工艺品有限公司证明,其公司员工徐德庭2014年3月工资3420元、2014年4月工资3435元、2014年5月工资3485元,2014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父亲徐永明(已故),母亲周翠英,徐永明与周翠英生育有徐德光、徐德增、徐德庭三个子女。查明,鲁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宋月升,驾驶人是被告宋超,被告宋超是被告宋月升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误工费13786.8元(114.89元/天×120天)、护理费2316.24元(96.51元/年×24天)、生活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元(9786元/年×5年÷3人×10%)、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1926元。被告客运公司给付了原告医疗费12794.22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原告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超驾驶鲁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胶州湾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42公里+700米处,因雨天路滑措施不当,车辆向右撞开路右侧护栏坠落高速公路下,造成乘车人徐德庭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宋超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原告徐德庭在事故中受到伤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徐德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宋超是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宋月升作为鲁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超未谨慎驾驶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可认定为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被告宋月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X**号车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客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项损失的认定:生活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和诉讼请求,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青岛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1462元(15731元×20年×10%);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伤残鉴定意见,误工时间确定为100天,原告未提交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按农村误工每天90.5元计算,误工费为9050元(90.5元×10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普通护工每天90元计算,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为2160元(90元/天×24天);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40元;依扶养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被扶养人劳动能力情况,周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1元(9786元×5年÷3人×1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6023元,由被告宋月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超、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月升赔偿原告徐德庭各项损失46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超、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德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98元,由原告徐德庭负担239元,由被告宋月升、被告宋超、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