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徐万庆与陈雪亮、倪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庆,陈雪亮,倪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484号原告徐万庆。委托代理人章海鹰,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韵,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亮。被告倪欢。原告徐万庆与被告陈雪亮、倪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庆的委托代理人刘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亮、倪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庆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当日将38000元现金交给两被告,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然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徐万庆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陈雪亮、倪欢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期限;2、被告倪欢机动车登记信息及倪欢为权利人之一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为证明其还款能力将该材料交付给原告。被告陈雪亮、倪欢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万庆借人民币小写(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整,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日期2014年6月1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两被告均在该借条上作了签名。现原告以两被告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提供的借条内容系被告陈雪亮书写,借款人签名均系两被告本人所签,借条上手印也是两被告所盖,现两被告未归还过一分钱,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关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过,由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徐万庆与被告陈雪亮、倪欢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陈雪亮、倪欢共同出具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故依照逾期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8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雪亮、倪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亮、倪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万庆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8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5元,由被告陈雪亮、倪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