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抚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庞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群众,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奥格集团玻璃车间工人。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庞某醉酒后驾驶冀C×××××东南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200M处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王为新、韩立民撞倒,致二人受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为新重度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达四月余,目前病人神清,左侧肢体偏瘫,右侧肢体活动尚可,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庞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找到张某顶替自己。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王为新、韩立民无违法行为,无责任。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车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庞某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观点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玉起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人民陪审员  刘永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呼健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