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梁小川、薛奕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川,薛某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川,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兴业县,汉族,2014年8月5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鸣,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兴业县,汉族,2014年8月5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川、薛某鸣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川、薛某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川、薛某鸣伙同莫可标(已起诉)经密谋后,窜至本区白沙大道西40号之一楼下,由薛某鸣在楼下望风,梁某川、莫某标窜至该住宅楼二楼201房门前,用螺丝刀撬房门入内盗窃,未盗得财物后,又用螺丝刀撬开该楼202房窗户防盗网入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枝放在保险柜内的人民币1000元和一枚戒指。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川、薛某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桂枝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艳敏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同案人莫可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江门市蓬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川、薛某鸣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川、薛某鸣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入户盗窃作案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川、薛某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川、薛某鸣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川、薛某鸣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薛某鸣犯盗窃罪,判处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梁某川、薛某鸣及同案人莫可标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桂枝人民币1000元。四、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沙仔尾派出所的一字螺丝刀一把、白手套七只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