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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熊志平与陈少武、陈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平,陈少武,陈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498号原告熊志平,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刘金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武,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陈定,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熊志平与被告陈少武、陈定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熊志平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边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令和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珊担任记录。原告熊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文,被告陈少武、陈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志平诉称:原告在九华一工地做事,晚上租住在吉利社区A区19栋4楼被告陈少武、陈定父子的房屋。2013年7月19日凌晨5点,原告在睡梦中被被告安装的空调挂机掉落砸伤左腹部,送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4192.32元,出院后经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需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9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少武、陈定辩称:被告方家的空调挂机是新安置的,是正规单位格力空调安装,原告受伤是,不是空调挂机自己掉下来,是他人攀爬掉下来的,为了掩盖真相,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派出所曾经出警,协调过,协调的时候说了空调挂机掉落是人为的,我们没有责任。原告受伤事发至今一年多,时至今日才来找我进行协商,提出赔偿要求,说明中间一定有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是他人所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出租房广告照片及租金收条,拟证明租房事实;3、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有女儿要抚养;4、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5、出入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受伤住院及费用;6、鉴定书及鉴定报告,拟证明受伤构成8级伤残;7、损失清单,拟证明事故总损失;8、证人证言,证明空调挂机掉下来砸伤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5、6、7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图片房子是我家,但是空调的位置不属实,对证据8有异议,空调挂机是人为掉落的,是原告自己的原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因被告家空调挂机掉落砸伤,构不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在答辩状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志平在九华湘台国际花园边坡支护工程工作。于2013年6月租住在被告陈少武、陈定位于吉利社区的家中,2013年7月19日原告熊志平受伤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192.32元。本院认为:原告熊志平租住在被告陈少武、陈定家中,被告对原告在出租房内的人身安全有注意保护义务,原告熊志平虽然有证据证实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但是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人身受损是因为被告家中的空调掉落致伤,且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原因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对自身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本案的证明目的,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志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熊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峰代理审判员 朱 令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