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胡召民与林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召民,林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593号原告胡召民,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志华,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胡召民诉被告林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锦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召民诉称,被告林志华于2013年5月4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胡召民借去现金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息3%,并出具一张借条由原告胡召民收执,现经原告胡召民多次催讨,被告林志华均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林志华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志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志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林志华因需用资金向原告胡召民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胡召民收执。借款后,被告林志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召民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林志华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林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胡召民与被告林志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志华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志华经原告胡召民催告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胡召民请求判令被告林志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3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林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召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林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黄锦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鑫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