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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知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某、吴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李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永业,是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李某、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李某、吴某乙及其辩护人梁永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吴某甲通过互联网购买打印机和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冲村商贸城一排六号铺内指使被告人吴某乙、李某对打印机的注册商标标识和芯片进行修改后予以出售。同年7月8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店铺进行查处,缴获打印机一批等物品(其中包含价值人民币128679元的假冒“惠普”、“三星”等注册商标的打印机97台)。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单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徐某、魏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被告人吴某乙、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吴某乙是初犯、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九万元;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缴获赃物假冒的“施乐”商标打印机21台,“兄弟”商标打印机6台,“佳能”商标打印机41台,“惠普(hp)”商标打印机12台,“sλmsung”商标打印机85台,“sλmsung”标签230个,予以没收销毁;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手提电脑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