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中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康龙与董志瑜、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龙,董志瑜,赵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康龙,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6日,甘肃省定西市人,住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号。委托代理人吴雪玲,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27日,住定西市安定区谗口镇谗口村六社**号。委托代理人田建华,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瑜,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28日,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石峡湾乡清水村大河滩社**号。被告赵霞,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15日,住甘肃省会宁县头家寨子镇牛河村董家川社**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存文,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龙与被告董志瑜、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龙的委托代理人吴雪玲、田建华,被告董志瑜及其与赵霞的委托代理人白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龙诉称:赵霞与董志瑜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位于安定区石峡湾乡的安定区鑫瑜采石厂。2013年1月30日、7月1日、2014年4月20日,赵霞与董志瑜为采石厂经营所需,以赵霞为借款人,董志瑜为担保人,向康龙借款116.64万元,并且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截止2014年8月,赵霞与董志瑜尚欠康龙借款本金116.64万元,利息8.8万元,并利随本清。据上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赵霞辩称,一、赵霞从2012年6月28日开始,前后9次共计向康龙借款81万元,其中6月28日借款2万元;2013年1月30日借款5万元,2月4日借款15万元,3月6日借款14万元,3月26日借款20万元,6月16日借款5万元,7月4日借款5万元,9月23日借款5万元,10月9日借款10万元。康龙提供的2014年2月24日16.2万元的借条、4月2日19.44万元的借条是计算的未付利息,并非借款本金,其中16.2万元是以8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角计算两个月的利息;19.44万元是81万元本金加利息16.2万元即97.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一角计算两个月的利息。二、赵霞借款81万元应支付康龙利息为31.58万元。三、赵霞先后共计向康龙偿还借款35.75万元。其中2012年7月30日还款2000元,8月10日还款7000元,8月30日还款2000元,12月1日还款7000元,12月28日还款7000元;2013年3月8日还款10000元,3月28日还款45000元,5月3日还款18000元,5月26日还款20000元,5月29日还款2000元,5月30日还款5000元,6月28日还款10000元,7月4日还款32000元,8月1日还款20000元,8月2日还款7100元,8月4日还款5000元,8月11日还款29000元,8月18日还款5000元,8月26日还款20000元,9月1日还款7000元,9月18日还款5000元,10月4日还款20000元,10月8日还款14000元,10月29日还款20000元,11月2日还款12000元,11月13日还款25000元。被告董志瑜的辩称意见除与赵霞一致外,还辩称对借条中自己没有签名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董志瑜借康龙现金20000元;2013年1月30日借现金5万元,2月4日借现金15万元,3月6日借现金14万元,3月26日借现金20万元,6月16日借现金5万元,7月4日借现金5万元,9月23日借现金5万元,10月9日借现金10万元。2014年2月24日赵霞给康龙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康龙现金16.2万元的借条,董志瑜作为保人签名。事后,赵霞将2012年6月28日的20000元,2013年3月6日的14万元,3月26日的20万元,9月23日的5万元整合后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内容为今借康龙现金41万元的借条,董志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剩余的所有条据整合后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内容为今借康龙现金56.2万元的借条,董志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4月20日,赵霞给康龙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康龙现金19.44万元,董志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9月2日,赵霞给康龙书写的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康龙借款利息5-8月份,息2分,共计8.8万元,董志瑜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赵霞给康龙的还款情况为:2012年7月30日还款2000元,8月10日还款7000元,8月30日还款2000元,12月1日还款7000元,12月28日还款2000元;2013年5月3日还款18000元,5月26日还款20000元,5月29日还款2000元,5月30日还款5000元,6月28日还款10000元,7月4日还款32000元,8月1日还款20000元,8月2日还款7100元,8月4日还款5000元,8月11日还款29000元,8月18日还款5000元,8月26日还款20000元,9月1日还款7000元,9月18日还款5000元,10月4日还款20000元,10月8日还款14000元,10月29日还款20000元,11月2日还款12000元,11月13日还款25000元。以上还款总计为2961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赵霞、董志瑜所借每笔款项的利息为:2012年6月28日20000元至2014年8月31日止计794天,利息为10586.7元,依此计算,2013年1月30日5万元计578天,利息为19266.7元,2月4日15万元计573天,利息为57300元,3月6日14万元计543天,利息为50680元,3月26日20万元计523天,利息为69733元,6月16日5万元计441天,利息为14700元,7月4日5万元计423天,利息为14100元,9月23日5万元计342天,利息为11400元,10月9日10万元计326天,利息为21733元。2014年2月24日16.2万元计188天,利息为20304元,2014年4月20日19.44万元计133天,利息为17237元。上述利息共计2930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欠条、银行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康龙与被告赵霞、董志瑜借贷过程中,产生的条据有些赵霞为借款人,有些董志瑜为借款人,有些赵霞、董志瑜为共同借款人,但对原始条据整合后出具新条据时,均以赵霞为借款人,董志瑜为担保人,并且赵霞与董志瑜为夫妻关系,所以赵霞与董志瑜对本案所涉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董志瑜关于没有签字的借款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赵霞与董志瑜辩称16.2万元及19.44万元的借条系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条据,但借条内容记载为所借现金,并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条记载的金额为利息,同时赵霞与董志瑜提供的已还款项的凭证也无法计算得出双方在借贷过程中曾按10%计息的结论,赵霞、董志瑜庭审中明确认可双方的借贷均为现金交付,其中数额最大的单笔为20万元,故对赵霞、董志瑜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2014年9月2日,赵霞给康龙书写的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康龙借款利息5-8月份,息2分,共计8.8万元。据此,双方的借贷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赵霞、董志瑜主张2012年12月28日还款5000元,2013年3月8日还款10000元,2013年3月28日还款45000元,康龙的银行明细单中没有还款的记载,同时赵霞、董志瑜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偿还了上述三笔款项,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赵霞、董志瑜提供的凭证中对所还款项的性质没有记载,按照一般借贷关系中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的贯例,赵霞已还款项应认定偿还的利息,超出按月息2%计算的部分应为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霞、董志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康龙借款本金116.338万元,并承担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赵霞与董志瑜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0元,由康龙负担850元,赵霞、董志瑜共同负担15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霞、董志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喜林审 判 员 王利宏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