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屈花梅与周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花梅,周惠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31号原告屈花梅,女,1957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金豹,男,1979年6月2日出生。被告周惠涛,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花梅诉被告周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花梅的委托代理人桑金豹、被告周惠涛及委托代理人贾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吊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郑登快速新密市湾子河一组路段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张梦祥受伤,造成伤二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郑煤集团总医院救治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下肢矫形器费、事故救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0887元。被告周惠涛辩称,原告医疗费要求过高,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误工费不应赔偿。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计算赔偿时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周惠涛驾驶无号牌吊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郑登快速新密市湾子河一组路段时,与原告屈花梅骑电动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相撞,致原告屈花梅及电动车乘车人张梦祥受伤,造成伤二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屈花梅无责任。原告屈花梅受伤后经郑煤集团总医院救治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情诊断为:1、左下肢多发骨折、2、肋骨骨折、3、糖尿病、4、高血压。并支付医疗费147588.13元、下肢矫形器4000元。原告电动车受损支付事故救助费66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被告周惠涛驾驶的无号牌吊车未投保交强险;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170元;3、原告屈花梅住院期间陪护2人;4、被告周惠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3、事故救助费、下肢矫形器票据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47588.13元、下肢矫形器4000元、事故救助费6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参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0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37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29170元计算住院期间(2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且已超过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确认原告损失额共计158425元(取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周惠涛未提供其驾驶的机动车辆保险信息,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周惠涛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惠涛赔偿原告屈花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下肢矫形器费、事故救助费、交通费共计158425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应赔偿原告屈花梅148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屈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738元,由被告周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观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