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中民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庆通、毕忠翠与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徐庆通,毕忠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中民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巍山县南诏镇华新街*号附*号。法定代表人沙建彤,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钟,巍山县人民医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林,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通,中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忠翠,中学教师。上诉人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徐庆通、毕忠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巍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徐庆通、毕忠翠于2004年购买了巍山县南诏镇文华巷51号房产,并于2005年3月3日领取巍国用(2005)第04827号土地证。2005年9月,二原告在原址重建房屋,并领取了房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被告巍山县人民医院于2007年4月6日在原告房屋背面开工建设医技供应综合楼,该楼于2008年5月14日竣工。被告楼房建盖完工后,原告房屋逐渐出现裂缝。原告遂委托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庆通住房是否受巍山县人民医院建房施工影响及房屋受损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9000元。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徐庆通房屋受巍山县人民医院行政办公楼施工影响而受损;徐庆通受损房屋不属D级危房,房屋经修理后,在正常条件下房屋可以安全使用;徐庆通受损房屋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88334元。一审过程中,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2014年7月22日,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88334元及鉴定费2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相邻的不动产双方,巍山县人民医院建盖医技供应综合楼后,原告居住的房屋出现裂缝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88334元及鉴定费29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徐庆通的房屋损失并非医院施工造成,鉴定结论不客观。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徐庆通、毕忠翠受损房屋赔偿费88334元,鉴定费29000元,两项合计1173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巍山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进行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赔偿。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到上诉人建盖的行政办公楼基坑深度为8米,但从设计图纸及施工图纸看,实际基坑深度仅为4.83米左右。鉴定机构依据错误的数据得出的鉴定意见明显错误。鉴定意见未对房屋受损的具体时间进行认定,因此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系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建盖在膨胀土上,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排除上述原因错误。被上诉人徐庆通、毕忠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答辩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房屋受损的事实及与被上诉人建房之间存在关联。上诉人主张的答辩人房屋存在质量缺陷及其余问题无证据证实,亦不应当支持。二审中,对一审确认的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徐庆通、毕忠翠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本案是否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巍山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巍山县医院建设规划平面图复印件一份共一页,欲证实上诉人建房时规划地基深度为2.8米;2、施工记录复印件一份共六页,欲证实上诉人建房时实际挖掘地基深度为3.6米。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能证实双方争议基坑的深度,予以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巍山县人民医院申请鉴定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到庭作证。三鉴定人证实,鉴定意见认定基坑为8米是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及提供的照片大致确定,不是准确数据。但因为上诉人新建的楼房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的水平距离已经超过8米深的基坑所需的安全距离,故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数额系根据上诉人建房时压路机施工造成,与基坑深度无关。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数额已经排除了土质及房屋质量等原因,仅针对上诉人施工因素确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最大的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徐庆通、毕忠翠为确定其房屋受损程度及房屋受损与上诉人巍山县人民医院建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鉴定意见依据的基坑深度数据错误的问题,鉴定人已经当庭进行了说明,认为即使基坑深度达到鉴定人认定的8米,因两幢房屋水平距离大于相关规定确定的安全距离,故上诉人所建房屋的基坑深度对被上诉人的房屋无影响。现上诉人主张其所建房屋基坑深度不足8米,以此推断,基坑因素更不可能对被上诉人房屋造成影响。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影响被上诉人房屋损害程度的土质及房屋质量等因素问题,鉴定人也已经明确,鉴定意见仅针对施工因素确定损失数额。鉴定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故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上诉主张不成立,关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进行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上诉人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张德荣审判员 普玉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志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