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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许胜利与丁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胜利,丁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554号原告:许胜利,农民。被告:丁秀芳,农民。原告许胜利与被告丁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胜利、被告丁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胜利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日开始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丁秀芳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原先的利息是月利率150‰,后来降到月利率40‰,利息我已支付至2014年9月份。我现在有困难,还不出来,本金我会慢慢还的,但是利息太高我是付不出的。原告反驳称:借款的利息当时约定是月利率20‰,且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8月份。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借款利息?2、如果存在利息,利息是多少,被告实际支付过多少利息?原告许胜利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丁秀芳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丁秀芳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许胜利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秀芳向原告许胜利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秀芳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丁秀芳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许胜利要求被告丁秀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丁秀芳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丁秀芳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称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且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份,被告丁秀芳辩称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0‰,后利息降为月利率40‰,且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份,但是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秀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胜利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