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嘉劲机械有限公司诉华通精密线路板(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嘉劲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绪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刚,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小琼,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通精密线路板(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秉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蔚武,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栋,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嘉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通精密线路板(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陈金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9月12日,华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由华通公司退还嘉劲公司JJ-10256STH超声波清洗机一台(嘉劲公司承担退回的运费),由嘉劲公司立即退还华通公司货款463,999.54元及利息。2、嘉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11月16日,经嘉劲公司的推介,华通公司向嘉劲公司签发订购单向嘉劲公司订购JJ-10256STH超声波清洗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95,726.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交货地点为华通公司处,嘉劲公司签章确认。华通公司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共计付给嘉劲公司463,999.54元,嘉劲公司也将设备交付,但在实际操作中,该设备根本无法达到嘉劲公司承诺的技术水平。2012年11月12日嘉劲公司在TTS协议中承诺:产品洁净度良率达到98﹪以上的标准。但实际使用中,该设备对铜片清洗良率最高仅80﹪,对镍片清洗良率最高仅仅45﹪。华通公司根据嘉劲公司在TTS协议中的承诺强烈要求退货,并立即退还已付货款,但嘉劲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嘉劲公司答辩并反诉请求:1、华通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15,999.88元及利息。2、华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11月16日,华通公司向嘉劲公司订购了JJ-10256STH超声波清洗机一台,含税总价值人民币495,726.00元,依约2013年1月14日向华通公司示交付了JJ-10256STH超声波清洗机货,并于当日调试安装,经华通公司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华通公司至今没全额付款,欠货款115,999.88元。嘉劲公司多次要求华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华通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嘉劲公司在向华通公司送货之前,华通公司派人去嘉劲公司的工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嘉劲公司再将设备送到华通公司处。参照2012年广东省高院有关疑难问题的解释,华通公司早在2013年1月份就收取货物,直到2013年4月份才支付货款。没在期限内提出货物质量异议,视为货物合格。设备15个工作日调试完毕,华通公司一直处于使用状态,因此使用中有时无法达到这参数要求不代表机器就存在质量问题。如果现状况下达不到华通公司的标准,嘉劲公司有免费维修的义务。双方约定免费维修一年。机器是否存在者华通公司所说的质量问题,不代表在合理的验收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民诉法的规则华通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申请鉴定的不应当是嘉劲公司。针对嘉劲公司的反诉,华通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TTS协议,嘉劲公司的产品质量是不符合要求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华通公司向嘉劲公司订购JJ-10256STH超声波清洗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95,726.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交货地点为华通公司处。双方在2012年11月12日的TTS协议中约定:产品经过JJ-10256STH全自动超声波清洗后,产品洁净度良率可以达到98﹪以上(每篮清洗量为30000PCS测试),如果清洗良率未达到98﹪我司同意接受无条件退机。华通公司2013年11月26日付给嘉劲公司货款173,999.33元。嘉劲公司将设备送货到华通公司后,华通公司2013年4月2日付给嘉劲公司货款289,999.71元。嘉劲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交付华通公司使用。华通公司在实际使用中,JJ-10256STH超声波清洗机对铜片清洗良率最高为80﹪,对镍片清洗良率最高为45﹪。华通公司根据双方在TTS协议中的约定要求退货和退还已付货款,嘉劲公司不同意退货和退还已付货款并请求华通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华通公司、嘉劲公司双方签订的订购单、TTS协议、技术规格书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义务。嘉劲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双方在TTS协议对JJ-10256STH超声波清洗机的质量作了明确的约定,但是嘉劲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交付的JJ-10256STH超声波清洗机却不符合双方对质量作出的明确约定,JJ-10256STH超声波清洗机对铜片清洗良率最高为80﹪,对镍片清洗良率最高为45﹪。华通公司提供了测试报告证明嘉劲公司供给的JJ-10256STH超声波清洗机,对产品经过JJ-10256STH全自动超声波清洗,产品洁净度良率达不到98﹪。嘉劲公司虽对测试报告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其异议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嘉劲公司供给的JJ-10256STH超声波清洗机,产品经过JJ-10256STH全自动超声波清洗,产品洁净度良率达不到98﹪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TTS协议如果清洗良率未达到98﹪嘉劲公司同意接受无条件退机。由于嘉劲公司没有按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致使华通公司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的目的,华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相互退还货物、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通公司请求嘉劲公司承担退还货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嘉劲公司反诉请求华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通精密线路板(惠州)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莞市嘉劲机械有限公司买卖JJ-10256STH超声波清洗机一台的买卖合同。二、原告华通精密线路板(惠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东莞市嘉劲机械有限公司JJ-10256STH超声波清洗机一台,由被告自行运回或承担运费;被告东莞市嘉劲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463,999.54元。三、驳回原告华通精密线路板(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东莞市嘉劲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130.00元、反诉受理费1352.00元,共5,482.00元,由被告东莞市嘉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华通精密线路板(惠州)有限公司已预交4130.00元,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东莞市嘉劲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130.00元给原告华通精密线路板(惠州)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嘉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华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华通公司立即向嘉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5999.88元及利息(从一审提起反诉之日起,至华通公司支付完毕上述款项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本诉、反诉费由华通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具体表现在:嘉劲公司与华通公司经业务磋商,嘉劲公司向华通公司出具一份JJ-10256STH超声波清洗机的技术规格书,该规格书明确说明设备的性能、参数及商务总报价。其中“商务总报价”条款第1条注明:“收到定金后55个工作日送货到工厂,15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第2条注明“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总额的40%作为定金,生产完成在供方公司进行初验收合格付总额40%送货,余款20%在送货到需方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第3条注明“供方免费保修1年,终身维护保养”。第4条注明“供方送货到厂,负责安装调试,培训操作人员”。2012年7月12日,嘉劲公司将公司有关资料提交给华通公司,华通公司在供应商体系中建立嘉劲公司的档案。2012年11月16日,华通公司向嘉劲公司发出订单一份,该订单与证据四《技术规格书》共同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有冲突的,以后订立的《订单》为准。订单中的付款条件为“订金30%,交机50%(atsight),验收20%,一个月内付款,显示的价款为不含税价”,该条款部分变更了《技术规格书》中第2条的约定。2012年11月,华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订金173999.83元,之后即组织生产,生产完成后即根据《技术规格书》第2条的约定通知华通公司到嘉劲公司处初验收,初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月份送货到华通公司处,之后根据《技术规格书》第2条的约定在15个工作日内调试安装完毕并合格。华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本应在交付货物时支付第二笔款(合同金额的50%),但其一直拖延在2013年4月份才支付第二笔款。嘉劲公司将涉案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给华通公司使用,华通公司一直使用至今。嘉劲公司对华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五组证据,除证据二的第二部分TTS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华通公司当庭举证证据七《公证书》,以证明TTS协议是嘉劲公司提供给华通公司的,然而却对嘉劲公司的答辩意见置之不理,嘉劲公司认为:(1)证据七并非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2)公证取证过程违法,该证据不应采信。公证使用的电脑并非公证处的,而是由华通公司自带的并联网,同时未对电脑文件夹作清查清空处理,因为存在此重大瑕疵,故无法证明公证书中打印的内容(看到的内容)来源于公共网络,不排除文件本身就存在于电脑上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华通公司在局域网上修改文件的可能,因此该公证书无证明效力,不应采信。原审法院以“嘉劲公司虽然对证据二中的TTS协议及证据七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采信该证据”,嘉劲公司不明白一审法院作出此认定的法律依据何在?关于证据六《测试报告》,嘉劲公司认为:(1)该证据同样是当庭提交的,已过举证期。(2)嘉劲公司不知道该报告是何人作出?什么时间做出?测试标准是什么?测试的设备是否就是本案的争议标的?一审法院也没有做任何审查,华通公司也没有任何说明及陈述。然而,原审法院以“嘉劲公司虽然对测试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采信该测试报告”,嘉劲公司不明白一审法院作出此认定的法律依据何在?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华通公司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操作,货物在发出给华通公司之前,已经通过了华通公司的初验收,这种操作模式也是符合大型机械设备的交付流程的(即先在生产共产试运行,经客户初验收合格后再出货,货到客户工厂后再组装、调试,并约定组装调试期)。华通公司已通过实际行为认同了涉案标的符合其质量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时华通公司就应该支付合同金额的50%,然而华通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暂缓几天,嘉劲公司考虑到可能会继续合作,也只能同意嘉劲公司的要求,华通公司于2013年4月2日支付了合同金额的50%,试想一下,此设备的验收周期不会超过15天,长达3个月都无法通过验收的话,华通公司又怎么可能再支付第二笔款呢?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一部分(十五)条的规定:针对加工承揽合同,未明确约定验收步骤及流程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该条款当然更应适用于买卖合同,因为加工承揽合同的技术标准是合同的主义务,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调试、验收等只是附属义务。如何判定合理期限?在涉案标的运输到华通公司处之前已经在嘉劲公司处通过了初验收。《技术规格书》第1条约定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试完毕。货物在2013年1月份交付给华通公司后,至华通公司起诉时,已超过7个月之久,在此期间,嘉劲公司从未收到过华通公司提交的质量异议。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关于本案的质量纠纷问题,嘉劲公司曾一再向一审法院强调,如华通公司(买受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如人民法院认为应由嘉劲公司申请鉴定,在符合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嘉劲公司也愿意预交部分鉴定费。然而一审法院却完全不提此事,更未对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分配举证责任。交付设备后,嘉劲公司有履行“免费保修1年,终身维护保养”的义务。因本案为大型机械设备,都有一定的使用周期。因此,华通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不能完全排除在整个使用周期内有某些技术指标无法达到预定的技术要求,因此,才会有“一定周期内兔费保修”这一行业交易习惯。因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退一步讲,如华通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某些技术指标无法达到要求,应及时通知嘉劲公司,嘉劲公司按照“免费保修1年,终身维护保养”的标准向华通公司提供后续技术支持和服务。增值税款方面,订单中的报价为非含税价,合同总价款在此价格基础上增加17%的增值税额,华通公司是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50%支付价款的,嘉劲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华通公司,华通公司已经完成进项税额的抵扣工作,然而一审法院却完全忽视此点,导致判决完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完全错误的判决,为维护嘉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为谢。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答辩称,华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嘉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涉案设备在调试不合格后华通公司即从未使用,嘉劲公司诉称华通公司一直使用至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TTS协议是嘉劲公司通过其员工朱某英电子邮箱发给华通公司的,其上也有嘉劲公司签章确认,同时,订单上也明确TTS协议是其组成部分,嘉劲公司在确认订单真实性之下,却单独否定TTS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测试报告充分反映了嘉劲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完全不符合TTS协议,且此报告并非华通公司当庭提交,而是2014月3月20日即提交法庭,嘉劲公司虽否定该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其并没有加以举证证明,应视为放弃举证。就所谓的质量异议提出,首先,对该产品质量问题华通公司己经多次告知嘉劲公司。其次,双方间并没有对质量异议期予以约定,且在嘉劲公司产品完全不符合其TTS协议的约定下,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再次,单纯以超过质量异议期,对缺陷伪劣产品予以保护也不符合法律法规,保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根本原则,那将会使假冒伪劣产品更加泛滥。最后,华通公司收取嘉劲公司的发票,也并不能代表嘉劲公司的产品就是质量合格产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嘉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订购单》关于JJ-10256STH超声波清洗机的规格约定详见附件TTS。2012年《汇款同意书》约定嘉劲公司的联络人为朱某英,联络电子邮箱为:yd@mjjxxx.com。经双方一致确认的《技术规格书》封面注明的嘉劲公司电子邮箱同样为:yd@mjjxxx.com。二审中,本院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5日对涉案的设备进行现场查验,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栋到场参加,嘉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绪红及委托代理人冯刚、唐小琼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场参与查验。查验过程中,案外人周某(身份证号码:43062119880708xxxx)、黄某(身份证号码:43062319900703xxxx)自称为嘉劲公司员工,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要求参与查验。经本院准许,案外人周某、黄某未能输入正确开机密码,涉案设备无法正常启动。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设备的技术标准如何确定;(二)、嘉劲公司出售的机器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能否满足合同目的。关于涉案设备的技术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2012年11月16日,华通公司发出《订购单》(编号:T1208865)的形式,向嘉劲公司订购JJ-10256STH超声波清洗机一台,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订购单》关于品名/规格项下详见附件TTS的约定,能够证明双方对产品标准,具体以TTS协议的形式进行了约定。对于TTS协议的具体内容,华通公司作为原告,已经提交了TTS协议一份,并对该份证据的取得经过了公证程序,从公证的内容来看,华通公司提交的TTS协议的发出邮箱为yd@mjjxxx.com,同2012年《汇款同意书》及经双方一致确认的《技术规格书》封面注明的嘉劲公司电子邮箱一致,嘉劲公司否认华通公司提交的TTS协议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双方对技术标准另有约定,或是还有另一份TTS协议的存在。因此,华通公司提交的TTS协议可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证明该份TTS协议为嘉劲公司作出,华通公司收到了予以认可,TTS协议作为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技术标准。根据TTS协议的约定,产品清洗良率应达到98%,否则嘉劲公司同意无条件退机。关于嘉劲公司出售的机器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能否满足合同目的的问题。嘉劲公司作为出卖人,按约定交付了JJ-10256STH超声波清洗机一部。对于产品质量的检验期限,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需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认定。华通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提交的《测试报告》,为华通公司单方制作,嘉劲公司并未在该份报告中予以确认,因此单凭该份《测试报告》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可证明华通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对产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仅凭华通公司单方制作的《测试报告》,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为查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书面通知了双方共同到场进行查验。根据现场查验的情况,涉案产品处于被密码锁定的状态,嘉劲公司作为供应商,产品密码由其设定,必须参与查验并输入正确密码开机测试,但经本院依法通知,嘉劲公司无正理由拒不到场或是输入正确密码开机,导致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推定华通公司的主张成立,嘉劲公司提供的JJ-10256STH超声波清洗机不能满足TTS协议的约定,华通公司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的目的,华通公司的诉请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嘉劲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96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嘉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文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陈金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楚侨附:相关法律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