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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鑫鑫与罗世晖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鑫,罗世晖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935号原告:李鑫鑫。被告:罗世晖。原告李鑫鑫为与被告罗世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世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鑫鑫诉称:案外人潘伟于2014年2月5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由被告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及潘伟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潘伟对于欠款一直未还,被告也未尽到担保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代潘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世晖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罗世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潘伟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案外人潘伟应予偿还,并应支付自原告催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罗世晖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世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鑫鑫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世晖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