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兵与被告孙兵、王亚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兵,孙兵,王亚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873号原告:周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卫平,湖北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兵。被告:王亚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77号中银广电大厦3楼。负责人:汪红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琦,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昊,公司员工。原告周兵与被告孙兵、王亚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贾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兵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告孙兵、被告王亚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兵诉称:2014年2月15日13时36分许,被告孙兵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口时,将在路边等候信号灯的原告周兵撞倒后,并推行至违规停放在路边的被告王亚玺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尾部。由此造成原告周兵受伤入院治疗,同时也致使原告的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武昌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亚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兵无责任。后经查明,被告孙兵、王亚玺分别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周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362元;2、本案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周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周兵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周兵在武汉市的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三、被告孙兵、王亚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四、车辆交强险的保单,拟证明被告车辆购买交强险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责任认定;证据六、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周兵受伤治疗的事实以及发生的医疗费用;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以及鉴定费支出;证据八、原告周兵经营商店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九、垫付医疗费的收据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孙兵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周兵住院期间我垫付其护理费3,190元及医疗费38,933.3元;被告孙兵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紫荆医院及武昌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孙兵垫付原告周兵医疗费用38,933.3元;证据二、紫荆医院及武昌医院护理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孙兵垫付周兵住院期间26天的护理费3,190元。被告王亚玺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亚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拟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合同抄件,拟证明被告王亚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孙兵、被告王亚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周兵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周兵、被告王亚玺对被告孙兵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被告孙兵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需要参照护理协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孙兵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赔付。原告周兵、被告孙兵、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王亚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周兵、被告孙兵、被告王亚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周兵、被告孙兵、被告王亚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3时36分许,被告孙兵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路口时,遇行人黄施、陈杰驾驶武汉a37856号电动自行车载乘客陈新宇、行人余家任、凃闯驾驶武汉鄂f×××××号电动自行车载乘客张汉珍、周兵驾驶武汉d48820号电动自行车等人在路口等候信号灯,被告孙兵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所驾车车头前部先后撞倒黄施、陈杰、陈新宇、余家任、凃闯、张汉珍、周兵。周兵被撞倒后、被推行至路边停放的王亚玺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车尾部。黄施、陈杰、陈新宇、余家任、凃闯、张汉珍、周兵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3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昌认字(2014)第c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孙兵与黄施、陈杰、陈新宇、余家任、凃闯、张汉珍交通事故中,孙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施、陈杰、陈新宇、余家任、凃闯、张汉珍无责任。孙兵与周兵及王亚玺交通事故中,孙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兵无责任。原告周兵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侧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3、4、5、6、7、8肋骨骨折,左侧外伤性湿肺,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额部头皮挫伤。原告周兵从武汉紫荆医院出院后,转到武汉市武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右额部头挫裂伤;左侧3-9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右侧第10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跟骨线性骨折左外踝关节外踝线性骨折。原告周兵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3-6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复诊,不适随诊;肋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周兵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50,392.5元,其中被告孙兵垫付原告周兵医疗费38,933.3元,原告周兵自己支付医疗费11,459.2元。另原告周兵住院期间,被告孙兵支付其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3,190元。2014年6月26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0059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兵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2,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5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6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鉴定费用2,000元系原告周兵所支付。鄂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孙兵所有,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且购买不计免赔。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亚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并且购买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两车均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分别造成凃闯、黄施、陈杰、余家任、张汉珍、周兵受伤。黄施受伤后已与被告孙兵达成赔偿协议,凃闯、余家任、张汉珍、陈杰已另案起诉。凃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2,879.08元、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误工费10,118.18元、护理费5,682.6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8,7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46,514.32元,其中被告孙兵支付原告凃闯医疗费52,879.08元及护理费3,260元。余家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7,138.55元、后期治疗费1,600元、护理费1,282.5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补课费用1,500元,共计人民币13,961.14元,其中被告孙兵支付余家任医疗费6,220.9元。张汉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0,542.59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人民币20,032.59元,其中被告孙兵支付张汉珍医疗费10,542.59元及护理费2,320元。陈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8,888.09元、后期医疗费为21,000元、误工费35,990.16元、护理费4,334.6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费9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50,934.92元,其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支付陈杰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兵支付陈杰医疗费13,934.3元及现金6,000元(具体赔偿明细见附表)。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周兵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周兵损失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周兵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原告周兵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0,392.5元,其中被告孙兵垫付原告周兵医疗费38,933.3元,原告周兵自己支付医疗费11,459.2元;2、后期医疗费,原告周兵明确选择按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本院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周兵的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周兵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计算原告周兵的误工时间131天。原告周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周兵受伤后不能工作,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周兵的误工费为10,982.11元(30,599元/年÷365天×131天);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周兵的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周兵住院期间,被告孙兵垫付其26天的护理费3,19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周兵未举证证明其剩余天数的护理费支出,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要专人护理,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周兵34天的护理费为2,422.66元(26,008元/年÷365天×34天)。综上,本院结算原告周兵的护理费为5,612.66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考虑到原告周兵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门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原告周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5元/天×26天);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周兵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原告周兵的营养费为39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周兵生活、工作在武汉市,故本院参照湖北省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周兵构成九级伤残的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周兵的伤情酌情认定为2,000元;10、法医鉴定费,原告周兵向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兵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392.5元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误工费10,982.11元、护理费5,612.6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75,891.27元,其中被告孙兵支付原告周兵医疗费38,933.3元及护理费3,19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亚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兵无责任。故原告周兵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银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亚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抗辩称非医保费用不由其承担,本院认为,用药是医院的专业行为,受害人、肇事者及被保险人均非专业人员,无法判断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只有专业人员才能掌握用药的范围。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解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含义以及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这种需要通过鉴定机构才能确定的事项,保险人仅以签订投保声明的形式不足以使得投保人明确其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周兵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有医疗费50,392.5元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人民币63,172.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五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共计212,770.81元,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兵2,969.0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兵10,000元,超出部分50,203.46元由被告孙兵承担35,142.42元,由被告王亚玺承担15,061.04元。原告周兵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有误工费10,982.11元、护理费5,612.6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10,718.7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五名伤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共计285,213.43元,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兵42,701.5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兵68,017.19元。原告周兵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孙兵承担1,400元,由被告王亚玺承担600元。因被告孙兵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不存在绝对免赔率的情形。被告王亚玺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不存在绝对免赔率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周兵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兵及被告王亚玺承担。因本案涉及到原告周兵的损失须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8,017.19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0,203.46元由被告孙兵承担35,142.42元,由王亚玺承担15,061.04元,故本次交通事故中五名伤者在中银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有285,156.01元。本案中,被告孙兵承担的部分36,542.42元(35,142.42元+1,400元),被告王亚玺承担部分15,661.04元(15,061.04元+6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4,647.8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5,061.04元,由被告孙兵承担11,894.56元,由被告王亚玺承担600元。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兵70,318.48元(2,969.04元+42,701.58元+24,647.8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兵93,078.23元(10,000元+68,017.19元+15,061.04元),被告孙兵应当赔偿原告周兵11,894.56元,被告王亚玺应当赔偿原告周兵600元。被告孙兵垫付原告周兵医疗费38,933.3元及护理费3,190元,本案为减少诉累,连同上述费用一并处理,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兵40,089.74元,返还被告孙兵垫付款30,228.7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兵93,078.2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兵人民币40,089.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兵人民币93,078.23元;三、被告王亚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兵人民币600元;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孙兵垫付款人民币30,228.74元;五、驳回原告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孙兵承担354.2元,由被告王亚玺承担151.8元(此款原告周兵已垫付,被告孙兵及被告王亚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起十五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周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