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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范某诉龙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844号原告范某。被告龙某。原告范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在浙江省永康市打工时认识,双方于2005年2月28日到贵州省某县某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5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龙小某。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儿子一岁时我们一起在外面打工,期间被告家人经常对我恶语相向,之后我们便各自回家。一年后被告生病,我到天柱一边上班,一边照顾被告和儿子,虽然如此,被告及家人仍对我恶语相向。被告康复后,我带儿子回到施秉,之后就是三年的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更不要说给予经济生活上的帮助及对儿子的抚养。2012年1月,被告出于各方面因素,答应来施秉一起做生意,期间大部分时间都是以各种理由出去,每次都是十几天,甚至达到一个月,一直到2013年春节月被告回天柱,就再次分居至今。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幸福生活。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儿子,都是我一个人承受,更让人心寒的是我与被告认识至今,被告没有叫过我爸爸妈妈一声,一直都是“喂”这种词,我的内心世界肯定再也不可能有别人了。因为再也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我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从此以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从未有过任何联系,这些都足以证明双方无任何感情可言,温馨的家庭生活更是无从谈起。基于上述原因,为使我能正常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龙小某由被告抚养8年,后由双方共有抚养至18周岁;各自财产归自己所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天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曾到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第二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2004年因被告帮原告讨回工厂拖欠工资而结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后领取结婚证确立婚姻关系,并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直到回家生活后,原告就渐渐流露出闲贫羡富的姿态,经常抱怨家庭的贫穷,生活太艰苦。当被告外出时,原告对家里勤俭节约惯的老母亲也是指指点点,恶语相加。由于母亲只会说侗话,平时原告尽曲解成对她不尊重。由于原告长时间对我抱怨受不了农村的生活,于是双方一同外出打工,期间我生病回家,原告却执意要回娘家,在我再三说服后才同意回到我家。我身体稍有好转后又不顾一切的往娘家赶。我的母亲病危,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我没有办法只能一个人回家照料。期间我跟原告说过无数次要她回来,她却无动于衷,我甚至到施秉去接原告,原告都不肯回来,所以只能分隔两地。作为儿女,赡养尽孝是做人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原告却逃避这些义务和责任,却被她说成是感情不合而分居。再者,在这期间原告方亲友逢年过节,红白喜事我都有送礼往来,怎么说是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诉称我对她和小孩不尽帮助、抚养的义务,这明显是在逃避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原告先是逃避做儿女赡养老人的义务,两年之后,我母亲不幸去世,我身心疲惫,只得暂时在县城找份保安的工作养家糊口,这时原告在其娘家开设一个小杂货店,由于生意不好,我微薄的工资也都寄给她维持周转,原告说没有给予生活上的帮助也是无中生有,混淆视听。我为家庭和睦和儿子的健康成长辞掉了县城的工作去其娘家生活,在此期间脏活累活我都干,雨天经营杂货店及花圈店,剩余的时间都被原告父母叫去搭理烤烟和太子参,20多亩种植面积经常是我一个人在忙,而收成之后我却一分报酬没有。我经过半年的背井离乡打拼,生意有所好转,这时原告又开始流漏种种不满,经常说些不中听的话,还时不时通过打骂儿子指桑骂槐叫我儿子自己回来,为了家庭的完整团圆,我也委曲求全一点怨言都没有。我的种种逆来顺受在原告的眼里居然成了一点人情味都没有的人,可想而知其安的什么心。2012年年底,原告叫我回天住种植太子参,我一心想杂货店慢慢稳定了,有她一个人也照看得过来,为了生活我于是回到了天柱计划种植太子参。万事开头难,我到处考察找荒地,好不容易找到了,还要开荒、除草、培土、种植、看护、挖取等等,日晒雨淋,风餐露宿都是我一个人在奔波,原告没有身体力行的搭把手就算了,连一句体贴关心的话都没有。我当初受原告的劝说以及考虑到生活的收入一头扎进种植太子参的事情上也被她说是编纂成感情不合而分居。至此,不难看出当初她叫我回来的目的,就是为分居找借口。原告提出没有共同财产,这也不是事实,杂货店和花圈店也是我辛辛苦苦一滴汗一份力经营创下的财产。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所有借口都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在作祟。为了年幼的儿子的身心健康和家庭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销货信誉卡及销货清单,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在原告娘家施秉县某镇共同生活、生产。2、住院清单,证明小孩现在随被告生活及小孩随被告生活期间生病住院的花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在浙江省某市打工时自相认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2月28日到贵州省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龙小某,2005年农历12月份在被告老家按农村习俗一同办小孩满月酒和结婚酒。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6年2月份,被告为家庭生计外出打工,原告在娘家带小孩,2007年2月份,双方一起外出至浙江打工,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原告便带小孩返回娘家居住。2008年被告生病,原告回到天柱一边上班,一边照顾生病的被告及儿子,被告身体康复后,原告带儿子又回到娘家生活。2012年1月,被告也到某县某镇和原告一起做生意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在花圈店内发生争吵后,被告便返回天柱种植太子参与原告分开生活,同年农历10月份,被告回到原告娘家与原告生活几天后,双方在花圈店内为写挽联的事发生争吵,被告从此独自离开原告回天柱家中生活,双方在分开生活期间仍有电话联系。2014年1月2日,原告以双方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龙小某由被告抚养。2014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自从2014年2月10日之后就外出到广东省深圳市福永打工,被告在天柱生活,同年3月,被告将小孩接回天柱读书。原告到广东省深圳市福永打工后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因原告更换电告号码后没有告知被告,双方在此期间没有电话联系,原告在此期间既没有过问小孩的生活和学习情况,也没有寄钱给被告和小孩。2014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龙小某由被告抚养8年,后由双方抚养至年满18周岁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产生矛盾,并有分居的事实,但是原、被告分居主要为了家庭生计而外出务工,并不完全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所致,且双方分居并非从2012年农历年底开始,2014年1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时,本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分居起始时间是因原告虚假陈述,被告又不提供证据否认的情况下所作的认定,原、被告实际分居时间是从2013年农历10月份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并未达到两年以上时间,且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前双方仍互有电话联系,不能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虽然外出打工而继续与被告分居,但该分居期间并未满1年,该事实亦未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只要今后相互关心、体贴,平时多沟通、理解和包容,凡事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考虑,齐心协力克服困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某提出与被告龙某离婚,不予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义 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屹(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