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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荆州市达旺食品有限公司与李贤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达旺食品有限公司,李贤华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083号原告荆州市达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陵县马家寨乡集镇。法定代表人赵锡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贤华。原告荆州市达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贤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达旺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锡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明俊、被告李贤华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州市达旺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生产的一批价值52699元的食品通过被告的物流路线发往重庆转至泸州,被告在承运过程中,该批货物遭受损失。2012年11月27日,被告承诺赔偿原告18000元,出具了欠条,注明两个月内还清。但至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赔款。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下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货物赔偿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贤华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是负责把厂家的货物安全送到目的地,但货运司机在运输过程中遭遇车祸,造成财产损失,我只是起中介作用;2、我只收取了100元中介费用,不可能要我赔偿1万多元的货物损失;3、欠条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找人到我门店内逼迫我书写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贤华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荆州市宏盛物流货运公司(个体户,注册号421003600066191),从事货物信息服务。被告多次为原告处理货物运输事务,但双方每次均口头达成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6月4日,原告委托被告处理一批由荆州至四川泸州价值52669元食品的运输事宜。2012年6月4日,被告与货物承运人魏学峰签订了《湖北省荆州市宏盛物流四川、重庆专线货运运输合同》,由魏学峰负责运输原告货物。在运输途中,货运车辆鄂D×××××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运财产受损。2012年11月27日,被告扣除运费后向原告书写了一张食品赔款18000元的欠条,约定在两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清偿该赔款而成诉。以上事实有运输合同、货运清单、货物损坏明细表、赔款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达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贤华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处理食品货物运输事务,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货运代理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在此次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其发挥的是中介作用,不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将货物委托给被告处理,被告只要将货物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即完成委托工作,而在运输流程当中,被告怎样运输货物,委托谁来运输与原告已无直接关联。后被告委托魏学峰运输该批货物,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但原告与魏学峰之间没有产生直接的货运联系,故被告在此次货运事件中并非充当中介作用,而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在此次食品运输过程中,受委托人李贤华未尽到将原告货物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的义务,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李贤华对此次货运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贤华赔偿后可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另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贤华赔偿原告荆州市达旺食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8000元。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