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6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6时22分,被告人葛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城大街与大关路交叉路口处时,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葛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9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顾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本书记员 朱 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