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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少民初字第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刘某、范某甲等与南通天一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连某港分公司、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南通天一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王某,陈某,鲍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少民初字第0283号原告刘某,无业。原告范某甲,无业。原告范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范某乙母亲)。原告范某丙,无业。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德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天一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日出东方小区8号楼1楼。负责人杜桂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无业。被告陈某,无固定职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郑玉君,连云港市连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诉被告南通天一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一物业有限公司)、王某、陈某、鲍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于德志,被告天一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小水、被告鲍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君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志,被告天一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徽,被告王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池小水、被告鲍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16时许,案外人丁某(另案处理)在日出东方小区X号楼楼顶天台晾晒衣服时,见该天台东侧围栏附近地上有两块红砖,便随手抛向空中,其中一块红砖砸中正行走在该小区X号楼东侧门面房前面人行道上的范某丁,范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事故发生时案外人丁某正在为该小区X号楼X室装修房屋。砸中死者范某丁的红砖,是该楼X室业主王某和其聘请的装修工人鲍某违反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堆放在该楼天台上的。在此期间,被告天一物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人,未对该楼顶天台堆放的杂物及时清理,也未对通向天台的入口进行必要的管理,导致丁某可以随意进入该天台,从客观上为丁某抛物的致害行为创造了条件。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侵权责任法》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范某丁生前是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40%共计330940.2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一物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与丁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物业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补充责任。天一物业有限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承当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丁某应当承担的直接侵权责任,其已经在刑事诉讼中委托亲属与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能再次起诉丁某,物业公司作为补充责任的承担者,亦不应当独立的承担责任。并且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民事诉讼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赔偿。2、物业公司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砸中范某丁的砖头是为装修所用,不是建筑垃圾,不存在未及时清理的问题。其次,开发商在出卖顶楼时,已将独立通道的房顶、露台、平台、晒台赠送给业主。物业公司也不存在对天台的入口进行必要管理方面的过错。最后,物业公司已向业主告知装修公约等公告,已明确说明不得高空抛撒物品。综上,被告物业有限公司已经尽到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被告王某、陈某共同辩称,被告王某装修女儿房屋时雇佣被告三,在装修过程中,将装修所用的砖头摆放在自家阁楼旁,该行为是一个正常行为,不会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从摆放砖头到受害人死亡的这一过程中,介入了致害人丁某的个人行为。介入是偶然的,其行为也是造成受害人死亡唯一且全部的原因,由于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介入了丁某的故意行为,使得摆放砖头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被阻却,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王某对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的原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要件,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民事赔偿责任。假定原告所述成立,根据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所以被告均应当成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但是原告并未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今天的被告提起诉讼而是另外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能诉求实际造成的物质损失,不能对其他费用提出主张,且原告方实际的物质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被告方也不应再做出任何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鲍某辩称,原告基于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提起本诉,被告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客观说没有任何的危害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丁某系连云区日出东方小区从事室内涂料的装修工人,装修期间暂住于该小区3号楼701室。2013年11月1日16时许,丁某到3号楼楼顶平台收取自己晾晒的衣服,见楼顶有一摞建筑用红砖,遂向楼下抛出两块红砖。红砖击中正在路边行走的范某丁,致其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21日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日,四原告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4年7月22日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人丁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礼道歉;2、被告人丁某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30000.00);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丁某的其他民事诉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判处。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丁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另查明:1、原告刘某系死者范某丁妻子,原告范某甲、范某乙系死者范某丁女儿,原告范某系死者范某丁父亲。2、丁某抛出的建筑红砖系楼顶业主陈某装修所用,被告王某系陈某母亲,被告鲍某系该业主聘请的装修工人。3、丁某亲属已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日出东方赠送使用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天一物业有限公司、王某、陈某、鲍某与丁某是否对范某丁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2、被告天一物业有限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陈某、鲍某是否对范某丁的死亡有过错;3、四被告是否应当在丁某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以外,另行赔偿原告以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共同侵权包括具有共同过错实施加害行为或者虽无意思联络但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后果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在第三人及丁某介入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形下,被告天一物业有限公司、王某、陈某、鲍某与丁某无任何形式的共同主观过错,四被告的行为与丁某的积极加害行为并非直接结合对范某丁产生损害,故四被告与丁某不能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日出东方小区的开发商连云港中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X号楼顶楼1赠送给被告陈某使用,该X号楼楼顶系在被告陈某的实际管理和使用下。被告王某、鲍某系装修被告陈某的房屋,被告王某无偿为其女儿装修房屋,被告鲍某为被告王某所聘请的装修工人,故在其装修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业主及陈某承担侵权责任。丁某的犯罪行为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等特点,被告天一物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某难以预防,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表示丁某亲属代为其赔偿给原告的30000元包括医疗费,丧葬费以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交通等费用。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不会被支持,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没有主张,在本次诉讼中单独提起。在侵权诉讼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即丁某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四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依据,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到赔偿范围。故四被告不应当在30000元之外另行赔偿四原告。综上,原告刘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对被告天一物业有限公司、王某、陈某、鲍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要求被告南通天一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王某、陈某、鲍某赔偿其损失40%共计330940.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原告刘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周 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芳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