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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韦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住云安县。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2006年1月,原告在外出佛山打工时与被告徐某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到云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被告于2007年10月27日无缘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2008年4月到被告的娘家中询问其父母及亲戚都不知被告的下落。多年来,被告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方寻找及联系未果,至今未归。由于被告这种遗弃家庭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和合法权益,这段婚姻无意再继续,原告与被告也再无感情可言。夫妻生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应各自承担。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告韦某某在外出打工时与被告徐某某自由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到云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夫妻没有生育子女。从2007年10月27日起,被告徐某某离家外出,经原告韦某某多方寻找仍联系不上,被告徐某某去向不明,至今未归。为此,原告韦某某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韦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另,原告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云安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云安县六都镇光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虽自由相识结婚,但夫妻感情一般,也没有生育子女。更由于被告从2007年10月27日起离家外出,去向不明,至今未归。多年以来,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日渐疏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难有和好可能。原告韦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对于原告韦某某提出“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70元,两项共87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灿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人民陪审员  张靖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