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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申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朱纯华因与张信丽、董明平合伙企业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纯华,张信丽,董明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宣中民申字第000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纯华。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信丽。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明平。再审申请人朱纯华因与被申请人张信丽、董明平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纯华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广德县新杭镇箭穿陶土矿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本案原审起诉时两被申请人不具有陶土矿投资人身份,没有资格和权利查阅陶土矿2008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陶土矿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工商部门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投资比例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进行合伙企业的入伙、退伙应修改合伙协议并进行登记。张信丽与董明平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七章“入伙与退伙”中亦作了企业发生变更登记事项,约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朱纯华在申请再审期间亦未提出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新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从现有证据分析不能否认张信丽、董明平作为广德县新杭镇箭穿陶土矿合伙人的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故张信丽、董明平要求朱纯华向其公布广德县新杭镇箭穿村陶土矿2008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朱纯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纯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陆建军审 判 员  曹 沂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