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4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甲(系被告人李某甲母亲),无业。2014年11月7日自动投案,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父亲),长途货车驾驶员。2014年11月7日自动投案,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李某甲在无锡市新区各处张贴印有“小妹服务”等字样的卡片,引诱他人拨打卡片中的电话,被告人杨某甲在电话中以交纳“保险费”、“床单费”等名义骗取他人向指定账户汇款,后由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取款,先后从被害人肖某、王某、郭某甲等12人处骗得人民币14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经事先共谋,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肖某处骗得人民币900元。2、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3、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郭某甲处骗得人民币700元。4、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田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元。5、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郭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300元。6、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吴某清处骗得人民币400元。7、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苏某处骗得人民币1300元。8、2014年5月19日至20日间,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武某处骗得人民币600元。9、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得人民币2800元。10、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得人民币1900元。11、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杨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12、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得人民币7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无锡市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退出人民币17000元,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元、吴某清人民币400元、郭某甲人民币700元、杨某乙人民币1000元、田某人民币2000元、郭某乙人民币1300元、周某人民币1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害人肖某、王某、郭某甲、田某、郭某乙、吴某清、苏某、武某、刘某、周某、杨某乙、张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笔录,印有“小妹服务”等字样的卡片,被告人李某甲辨认作案地点、同伙的辨认笔录和照片,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电话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检举李某某涉嫌诈骗犯罪,经公安机关侦查,目前未能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39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四、公安机关暂扣在案的人民币八千七百元中的六千三百元,由公安机关分别返还被害人肖福林、苏三娃、武景剑、刘庆贺、张晓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晓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