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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杨某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小天,农民。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农民。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周某甲、周某乙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经事先预谋,私自在义乌市某街道童店一带的宾馆房间发放大量印有“幸福热线、保健按摩、157××××5478”字样的招嫖卡片,用“157××××5478”的手机号码与嫖客谈好服务项目和价格,介绍违法行为人陈某、何某(均已行政处罚)等卖淫女前往嫖客所在宾馆房间卖淫。同年9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在做介绍卖淫的生意,仍负责接送卖淫女前往宾馆卖淫,具体如下:1、2014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接到违法行为人罗某(已行政处罚)的电话后,由被告人周某甲接送违法行为人何某到义乌市某宾馆某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罗某发生性关系一次。2、2014年9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接到违法行为人张某乙(已行政处罚)的电话后,由被告人周某甲接送违法行为人陈某到义乌市某酒店某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张某乙发生性关系一次。3、2014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接到违法行为人占某(已行政处罚)的电话后,由被告人周某乙接送违法行为人陈某、何某到义乌市某酒店,违法行为人陈某在某酒店某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占某发生性关系一次。4、2014年9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接到违法行为人胡某(已行政处罚)的电话,约好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包夜提供性服务,由被告人周某乙接送违法行为人陈某、何某到义乌市某酒店,违法行为人陈某、何某在某酒店某房间分别与违法行为人胡某、祝某(已行政处罚)各发生性关系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周某甲、周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终止侦查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陈某、何某、罗某、张某乙、占某、祝某、胡某、周某丙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周某甲、周某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