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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三峡与徐世福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世福,徐三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世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三峡上诉人徐世福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4)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凉山州雷波县,本案应由四川省凉山州雷波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凉山州雷波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与《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期共270天在时间上存在大部分重合,不足一年,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凉山州雷波县,故上诉人陈述的有关经常居住地的理由缺乏有效充分的佐证,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伍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