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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39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中心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增孝,系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涪西镇凤凰村居民。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增孝到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1月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2月2日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8日,双方生育长女何某甲,2011年7月29日生育次女何某乙。被告“夫权”封建思想严重,重男轻女,性格孤僻。因性格不合,我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6年6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1月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2日,双方自愿到射洪县涪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2月8日生育长女何某甲,2011年7月29日生育次女何某乙。夫妻感情一般。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2月24日,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女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何某某户籍证明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庭审中原告谭某某未提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