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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闫某某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刑二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无业。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国,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中华,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别名闫某军,无业。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无业。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无业。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以包市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经军、刘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国、杨中华,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刘某某因欠下赌债而萌生了抢劫其前雇主赵某财物之意,后与闫某某共谋实施抢劫。同年10月底,刘某某纠集闫某某、李某某、牛子(另案处理)来到包头市,刘某某指认了赵某居住地址,四人进行了抢劫策划、蹲守,因认为时机不成熟,遂离开包头市。2013年12月中旬,刘某某决定继续实施抢劫并纠集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再次来到包头市准备实施抢劫,并为实施抢劫准备了作案工具。12月26日21时许,刘某某发现赵某乘车回到小区即电话通知李某某。赵某来到21栋36号上楼准备进门时,埋伏在楼道内的李某某、王某某从三、四楼平台冲下来,李某某持仿真枪抵住赵头部,王某某持折叠刀将被害人挟持进屋内,被害人大声求救,闫某某在楼道内听到呼救后跑到楼下找到刘某某逃离小区;李某某、王某某将赵某摁到在客厅地上,为制服被害人,李某某持枪、王某某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致赵某头部、右手受伤。李某某、王某某在翻取赵某随身财物时,赵某妻子韩丽敏进门,看到倒地的赵某后喊了一声,李某某、王某某起身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王某某在其父亲王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以上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书证、情况说明、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械入户抢劫他人钱财,四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纠集、指挥同案被告人实施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未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作用较小,其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为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提供线索,有立功及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辩称其是跟着刘某某来包头市要账,其没有准备作案工具,是过失犯罪,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来到包头市是为了帮助刘某某要回被拖欠的工资,并不明知是抢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受他人纠集参与了抢劫犯罪,其没有参与犯罪预谋和准备阶段,且系犯罪未遂,其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自动投案,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底,被害人赵某聘用被告人刘某某担任专职司机。刘某某于同年11月离职。2013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产生抢劫被害人赵某财物的意图并联系了被告人闫某某共谋实施抢劫。同年10月底,刘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牛子(姓名不详,在逃)在北京市汇合后,四人来到呼和浩特市,后驾驶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来到包头市昆都仑区赵某家楼下。刘某某指认了赵某的居住地址,四人进行了抢劫策划、蹲守,因认为时机不成熟,故离开包头市。2013年12月中旬,刘某某决定再次到包头市对赵某实施抢劫,后其纠集了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及王某某再次来到包头市。为实施犯罪,闫某某事先从山东省滨州市购买了仿真枪、匕首并由李某某带至包头市。刘某某为防止被害人认出,为四人购买了黑色口罩、黑色线帽,并安排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赵某家楼道内埋伏,自己在小区门口等待被害人回家。12月26日21时许,刘某某发现赵某乘车回到小区即电话通知李某某准备作案。当赵某回到其住处准备用钥匙开门时,埋伏在楼道内的李某某、王某某从三、四楼楼梯转弯平台处冲下来,李某某持仿真枪抵住赵头部,王某某持匕首将被害人挟持进屋内。因被害人大声呼救,闫某某即跑到楼下找到刘某某并逃离;李某某、王某某将赵某按倒在客厅地上,李某某持仿真枪、王某某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致赵某头部、右手受伤。二被告人在翻取赵某随身财物时,赵某妻子韩某回到家中,李某某、王某某因害怕遂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月22日、25日,公安人员先后在北京市朝阳区及山东省滨州市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李某某。2014年4月26日王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被害人赵某陈述及证人韩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赵某被抢劫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室内情况,并在现场提取部分证物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且经刘某某、闫某某、李某某辨认,确认王某某就是2013年12月26日案发时与其三人共同实施抢劫的人;4.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出具的(昆)公(刑)鉴(损伤)字(2014)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被伤及头面部、右手,致头部皮裂伤1.0cm,右手拇指根部1.5cm皮裂伤,头顶部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闫某某给李某某的字条及物证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在被羁押期间企图使用传递纸条给李某某的方式串供的情况;6.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工资支付单、借款单、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及刘某某应聘离职交接手续,证明刘某某在被害人经营的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及离职、领取工资情况履行了正常的手续,公司并未拖欠其工资的情况;7.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出具的抓捕经过及到案说明,证实抓捕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的经过及王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8.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案发后没有找到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仿真枪、匕首,无法对涉案枪支的杀伤力进行鉴定;对涉案人员“牛子”未能抓捕;因设备故障或讯问地点无同步摄像设备等原因,公安机关五次讯问闫某某的同步视频资料无法调取;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机动车信息表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在被害人住所的院内提取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经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李某某辨认后,确认该车系其抢劫时所使用的车辆,且经公安机关查询该车牌号确认机动车所有人非本案被告人;1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能够与以上证据印证且吻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械入户抢劫公民财物,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最初提议并纠集了其他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李某某在实施抢劫前准备了犯罪工具并两次进行踩点,抢劫过程中分工协作,作用相当;王某某受刘某某纠集参与到抢劫犯罪中且积极配合其他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不宜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劫到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刘某某如实供述、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作用较小及其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中对协助抓捕同案犯规定的情形,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某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中关于王某某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未参与犯罪前期的预备行为,可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惠卿代理审判员  隋瑞迪代理审判员  范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东附:本判决所援引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