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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防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彭作芳、尤伟、尤青、尤华诉被告刘承剑、朱智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作芳,尤伟,尤青,尤华,刘承剑,朱智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防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彭作芳,无业。原告尤伟,务工。原告尤青,渔民。原告尤华。法定代理人彭作芳,系尤华的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承剑,现在北海监狱服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文薇,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智敏。原告彭作芳、尤伟、尤青、尤华诉被告刘承剑、朱智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前,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防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扣押朱智敏名下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伟、尤青及其与彭作芳、尤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源山,被告刘承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作芳、尤伟、尤青、尤华诉称,2014年4月19日21时53分,被告刘承剑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钦州(东)沿珍珠大道往防城区(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防城区珍珠大道与环城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往滩营(北)方向行驶由尤仕文驾驶的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尤仕文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防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承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尤仕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时,粤A×××××号车投保的期限已过,被告朱智敏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刘承剑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智敏作为粤A×××××号车的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与被告刘承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6100元、医疗费750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42147.3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2、证明,证据1、2均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证明尤仕文自2012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防城环北路居住;原告从2012年4月起至今在防城环北路居住。4、临时安置地抽签结果确认书及附图,证明尤仕文及原告因户籍地被征收,被安置在防城环北路居住。5、低保家庭证明,证明尤仕文家庭、尤伟家庭享受城镇低保待遇。6、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结果、各当事人的责任以及粤A×××××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朱智敏的事实。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A×××××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朱智敏。8、保险证,证明粤A×××××号车的交强险在发生此交通事故时已经过期。9、病历,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尤仕文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的情况及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10、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抢救尤仕文而发生的医疗费。11、鉴定文书,证明尤仕文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4月20日7时12分死亡。被告刘承剑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应赔偿。刘承剑已支付了26700元,应当扣减。被告刘承剑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防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承剑已赔偿原告26700元。被告朱智敏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承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1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承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证据3-5不能证明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对被告刘承剑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已支付267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9日21时53分,被告刘承剑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钦州(东)沿珍珠大道往防城区(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防城区珍珠大道与环城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往滩营(北)方向行驶由尤仕文驾驶的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尤仕文受伤送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4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7502.3元。事故发生后,经防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承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尤仕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承剑亲属与尤仕文的家属达成对尤仕文的尸体埋葬协议,并支付了埋葬费18900元及停尸、冰尸、运尸、看尸等费用7800元,共26700元。因本案事故,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防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承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粤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朱智敏,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期限已过,被告朱智敏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告彭作芳系尤仕文的妻子,尤伟、尤青、尤华系尤仕文的子女。尤仕文一家系珠河街道冲仑村大牛冲组人,因征地房屋被拆迁,于2012年4月由政府安置搬迁到防城环北路安置房居住至今,并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三、被告刘承剑支付的26700元是否应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扣减。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尤仕文虽为农村居民,但因征地拆迁原因自2012年4月起,搬迁到防城环北路安置房居住,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享受城镇低保待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刘承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按上一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计,死亡赔偿为466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尤华于2000年7月1日出生,尤仕文于2014年4月20日死亡,尤仕文死亡时尤华13岁10个月,计算至18周岁止还有4年2个月,按上一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8元计,尤仕文承担的部分为32121元[(15418元×4年+15418元÷12个月×2)÷2]。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刘承剑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刘承剑支付的26700元是否应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扣减的问题。刘承剑支付的26700元包括埋葬费18900元,停尸、冰尸、运尸、看尸等费用7800元,是刘承剑亲属与原告方达成的尸体埋葬协议约定的事项,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且该项费用属于丧葬费用,亦属于赔偿范围,应作为刘承剑赔偿的丧葬费用,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并不包括该项费用,因此,不应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扣减。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7502.3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21元,合计50572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刘承剑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粤A×××××号车没有投保交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承剑全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朱智敏系粤A×××××号车的所有人,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在该车保险期限已过的情况下,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交强险的义务,造成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因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有医疗费7502.3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117502.3元,故被告朱智敏在117502.3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承剑向原告彭作芳、尤伟、尤青、尤华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505723.3元;二、被告朱智敏对被告刘承剑承担的责任在117502.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作芳、尤伟、尤青、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1元,减半收取4610.5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彭作芳、尤伟、尤青、尤华负担310.5元,被告刘承剑负担4700元,被告朱智敏对刘承剑负担的部分连带负担141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21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健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