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交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书记员李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葛某饮酒后驾驶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衢江区石安线28KM+500M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葛某呼吸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经对葛某血液抽样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人郑某、祝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俊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淑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