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方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11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经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铜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铜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4日16时许,在铜陵县天门镇福利石灰厂三号线货场,被告人方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贾某发生争吵并揪打在一起。打斗中,方某将贾某摔倒在地,贾某右手中指着地,致其右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贾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方某赔偿被害人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贾某对方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舒某、章某、洪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曾因犯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依法不适用管制。故其辩护人提出判处管制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方某能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方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受害人贾某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本案性质和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刚刚达到立案标准;2、案发后,上诉人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赔偿了被害人4万元并取得谅解,本案上诉人有多个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一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方某未按货场安排的装货次序排队是事发起因,方某因货车排队次序与被害人贾某发生争吵并揪打在一起,致贾某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故上诉人所称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属自首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已予认定,量刑时已予考虑。故上诉人所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他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