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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猛,男。辩护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猛及其辩护人徐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猛经电话联系后,在遵义市汇川区高泥路高架桥下,以3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包(重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疑似物1包(重0.4克)给曾某某。后被抓获。又从陈猛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8包(重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疑似物1包(重2.3克)。经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猛提出其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8.6克不应当计入其贩卖的数量。其辩护人徐贤芳提出:本案是公安机关特勤人员引诱破获,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陈猛是以贩养吸,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猛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陈猛以贩养吸,被查获时身上携带的毒品应当计入其贩卖的数量。其贩卖毒品数量9.5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判处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陈猛提出的查获的其身上携带的毒品8.6克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猛是吸毒人员,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还结合本案侦破情况、查获的的大部分毒品尚未出售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徐贤芳提出的从轻处罚陈猛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佳懿书 记 员  杨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