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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执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张来傅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来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0023号罪犯张来傅,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宁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来傅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25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苏刑执字第061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2年3月1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0月30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张来傅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整烫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执行机关江苏镇江监狱认为,该犯被判处罚金2000元未履行,民事赔偿11.4万元未履行,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来傅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来傅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鉴于该犯没有履行财产类判决,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来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9月2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竞审 判 员  朱其和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