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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汪和荣,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与黄某甲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为家庭经济、生活习惯、脾气性格等琐事有所争吵。2013年12月,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黄某甲同意离婚,但双方在小孩抚育及财产分割上存有争议。 双方需要分割的财产包括:婚后购置的位于润福太阳城24号楼901室房屋一套、奥迪轿车一辆、电器包括海尔3匹空调1台、1.5匹1台、1匹2台,双门海尔电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电视机3台、带冰箱的红色饮水机1台、微波炉1台、电热水器2只,家具包括床2张、衣橱3套、沙发3套、餐桌1张、茶几3张、小沙发1张、晒衣架2件,小洗衣机1台,投资3万元,以及目前为止剩余的存款3万元以及被子14条及其他床上用品。 原审中,黄某甲申请对其与黄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经征询双方意见后,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支持黄某甲与朱某之子黄某乙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甲、朱某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姻基础较薄弱。婚后,因家庭经济、生活习惯、脾气性格等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黄某甲在陈述中表示出对对方忠诚度的怀疑,导致最后要通过亲子鉴定的形式,来确认关系,这种缺乏信任感的表现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上黄某甲亦同意离婚,故朱某的离婚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育问题,首先朱某作为母亲有抚育孩子的意愿,其次加上孩子尚年幼,无论从孩子的生理状况、身心健康等各方面综合考虑,婚生子黄某乙由朱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黄某甲承担必要的抚育费。 关于财产部分:婚后共同购买的润福太阳城24号楼901室房屋一套,首付款40万元由朱某的母亲出资,朱某、黄某甲共向银行贷款85万元。后双方共同进行了装修,共同归还了部分的贷款。庭审中,经竞价,黄某甲同意由朱某以135万元的价格得该房(含装修),该房的剩余贷款由朱某负责归还。因该套房屋首付款系朱某母亲出资且数额较大,故该部分作为对朱某的赠与参与分割较合理,且黄某甲也同意按照出资比例适当调整,故总价款扣除首付款及还贷双方的共同出资后,由朱某所得的款项为(135万-40万-82.7万)/2=6.15万元。关于奥迪汽车一辆,虽然该车的资金来源于朱某的父母,但因该车购置于婚后,且双方对归属没有特别约定,该财产应视为婚后共同财产。因该车登记于朱某名下,该车辆归朱某所有,在扣除车价必要的折旧等耗损外,由朱某支付相应的对价给黄某甲。法院根据该车的现有情况咨询相关评估机构后,原价为29.6万元的奥迪汽车现在的相应价格在21万元左右,故朱某应给付黄某甲车辆对价为10.5万元。关于电器包括海尔3匹空调1台、1.5匹1台、1匹2台,双门海尔电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电视机3台、带冰箱的红色饮水机1台、微波炉1台、电热水器2台,家具包括床2张、衣橱3套、沙发3套、餐桌1张、茶几3张、小沙发1张、晒衣架2件,小洗衣机1台也均是在婚后购买,由双方共同使用,虽然部分的电器发票是双方父母的名字,但并不影响该部分财产是父母对双方的赠与,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关于朱某提出的以黄某甲名义投入黄某甲父母亲厂里的投资款3万元,该投资款在黄某甲父母企业成立之初2008年10月就已产生,不是婚后的投入,不能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婚后共同获得的婚庆礼金、孩子出生礼金合计21.5万元,朱某提供了取款凭证以及大量的发票及开支,来证明由于双方婚后没有工作,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所以维持生活及孩子的费用大部分来源于存款收入。法院核实朱某生育、生病住院、保养车辆、支付医保、购买首饰、交纳小孩保险、为小孩添置各种物品以及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等的费用基本属实,消费也基本合理。朱某于开庭后陆续归还的房贷因已在计算房屋贷款中扣除,法院对剩余的3万元存款进行分割,由朱某给付黄赛飞1.5万元。对于朱某诉称被子14条及床上用品是婚前财产,黄某甲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由朱某自行取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朱某与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朱某抚养,黄某甲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支付方式:2014年的生活费24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2015年1月起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付清当年度上、下半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凭有效票据结算。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润福太阳城24号楼901室房屋一套归朱某所有,朱某给付黄某甲房屋差价人民币61500元。黄某甲需协助朱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登记于朱某名下的奥迪汽车一辆归所有,朱某给付黄某甲车辆差价人民币10.5万元。电器:海尔3匹空调1台、1匹空调1台、海尔洗衣机1台、双门海尔电冰箱1台、康佳彩电1台、林内热水器1台、微波炉1台归朱某所有。海尔1.5匹空调1台、1匹空调1台,带冰箱的红色饮水机1台、SVA彩电1台、松下彩电1台、小洗衣机1台、美的热水器1台归黄某甲所有。家具:床2张,晒衣架2只由朱某、黄某甲各得一件,衣橱3套、餐桌1张、小沙发1张归朱某所有,沙发3套、茶几3张归黄某甲所有。四、朱某的婚前财产:被子14条及床上用品归朱某所有。上述给付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宣判后,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房屋的分割不当。原审法院只考虑了朱某母亲支付的首付款,未考虑黄某甲父母对房屋的投入。黄某甲父母对房屋的投入包括支付给中介机构的8万元、房屋税费54212元、装修费用35万元、偿还房贷168000元,合计65万余元。分割房屋时,黄某甲至少应获得261500元[(135万元-827000元)÷2]。2、原审法院将朱某处的存款215000元分割给黄某甲15000元,是不合理的。朱某的取款行为大部分发生于双方因矛盾分居期间,属于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3、原审法院在分割电器时,将实用价值较大的物品分配给朱某,未体现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朱某辩称,原审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案件的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合法有据。登记在朱某名下的车辆及相关电器,虽在婚后购买,实际系朱某的嫁妆。朱某虽未对此提起上诉,对此并不认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黄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审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装修款由黄某甲父母支付。2、朱某签字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诉讼前朱某同意支付黄某甲房屋分割补偿款36万元。朱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朱某提交了相关票据,证明:1、房屋登记及相关税费由朱某支付;2、2014年1月份至7月份的房贷由朱某支付;3、朱某支付了车辆的保养及保险费用7000余元;4、小孩教育费、生活费、保姆费用合计45000余元;5、其余生活费用15000元。上述支出证明婚后215000元的存款已经花费完毕,尚有透支。黄某甲质证认为,不能根据谁持有票据判断由谁支付了房屋税费。对为小孩支付的费用不持异议,但除正常费用外的支出,未征得黄某甲的同意。对非因小孩而支付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朱某偿还房贷支出的费用,属于其应尽的义务。 本院审查认为,黄某甲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均不予采纳。朱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部分票据的关联性难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黄某甲、朱某购买房屋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购买价格为1250006元,共贷款85万元。2014年1月份后的房贷已由朱某偿还。至2014年4月29日,房贷尚欠本金827126.16元。2014年5月15日,在原审法院第三次庭审时朱某以135万元竞价取得房屋所有权。奥迪轿车购买于2011年12月6日,由朱某的父母支付296000元的购车款。朱某处原有存款215000元,在诉讼前及起诉后均已由朱某支取完毕。朱某为此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房屋由黄某甲、朱某在婚后共同购买,登记于两人的名下。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黄某甲、朱某与开发商签订,支付首付款系黄某甲、朱某的合同义务。朱某的母亲出资支付首付款是代黄某甲、朱某两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应视为对两人的赠与。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父母出资时明确表明赠与一方,所以无论是朱某的父母还是黄某甲的父母对房屋的出资均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母亲出资40万元应作为对朱某的赠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黄某甲父母的出资问题,因黄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即使存在出资事实,也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已转化为房屋的价值。朱某于2014年5月15日竞价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应以此作为时间点,此后的房贷均应由朱某偿还。至此,房屋尚欠房贷本金827126.16元,房屋的价值为522873.84元(135万元-827126.16元),朱某需支付黄某甲261436.92元。 关于奥迪轿车的问题,奥迪轿车系婚后由朱某的父母购买,亦登记于朱某的名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后一方接受赠与所获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赠与合同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属于个人财产。因该车辆明确登记于朱某名下,可视为对朱某一方的赠与,应为朱某的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将该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婚后存款21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朱某在诉讼前及诉讼中将存款取出,主张已消费使用完毕。但其提供的消费票据不能证明所有支出全部用于家庭及子女的开支,也超出了社会正常消费水平。本院考虑到下列情况,对原审法院此项判决予以支持。首先,朱某提供的部分票据确为小孩及还贷支出。如为小孩支出的教育、医疗费用、生活费用,自2014年1月至4月的还贷2万余元等。其次,小孩黄某乙年龄幼小,跟随朱某生活,朱某必然需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以适当考虑,以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再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并非等分,作出对女方和子女有利的判决具有合法依据。在分割房屋时,本院对房屋的现值进行了平均分割,在分割共同存款时,依法应对女方予以照顾。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朱某给付黄某甲15000元,既能平衡双方的权益也符合对子女和女方照顾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对电器及家具的分割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不予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2013)启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润福太阳城24号楼901室房屋一套归朱某所有,朱某给付黄某甲房屋差价人民币261436.92元。黄某甲需协助朱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电器:海尔3匹空调1台、1匹空调1台、海尔洗衣机1台、双门海尔电冰箱1台、康佳彩电1台、林内热水器1台、微波炉1台归朱某所有。海尔1.5匹空调1台、1匹空调1台,带冰箱的红色饮水机1台、SVA彩电1台、松下彩电1台、小洗衣机1台、美的热水器1台归黄某甲所有。家具:床2张,晒衣架2只由朱某、黄某甲各得一件,衣橱3套、餐桌1张、小沙发1张归朱某所有,沙发3套、茶几3张归黄某甲所有。 三、朱某支付黄某甲分割共同存款款项15000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朱某应支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四、登记于朱某名下的苏F×××××奥迪汽车一辆归朱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均由黄某甲、朱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审判员  陈 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建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对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