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彭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0年4月24日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10月12日下午4时许,与其朋友程某某到仪陇县新政镇“卡布基诺”宾馆8206号房间登记住宿,后被告人彭某在何某某处购买300元的冰毒,与程某某、何某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其后,被告人彭某与程某某外出打游戏期间,何某某与胡某来到该房间,正准备自备冰毒吸食,被玩游戏回来的被告人彭某看见,被告人彭某便与何某某、胡某一起吸食。次日早晨,被告人彭某的朋友唐某某经彭某同意,带着朋友谢某某、许某某来到该房间休息,几人发现有吸毒工具和未吸食完的冰毒,便与被告人彭某一起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住宿登记表,吸毒工具锡箔纸2个、冰壶1个,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某及本案相关吸毒人员的尿检报告及照片,证人程某某、何某某、许某某、谢某某、唐某某、王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同时查明,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彭某的个人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本案相关吸毒人员已由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数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没收被告人彭某的吸毒工具锡箔纸2个、冰壶1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