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鑫天混泥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鑫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芙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湖南省鑫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璇,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燕,律师。担保人湖南宁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徐新喜,董事长。被告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卫,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鑫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湖南省鑫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申请撤回对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鑫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鑫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为6036元,减半收取3018元,由原告湖南省鑫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