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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俊艳(系被告孙某姨妈),女,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因家庭悬殊,被告孙某父母开始就不支持我们婚姻,并不断阻挠,婚后不断干预,制造矛盾,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我们已分居一年半左右,近来,其到我单位及纪委要求领导开除我,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孙某离婚。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张某在工作中相识相爱,双方工作繁忙,双方父母给予很大支持,其诉称不是事实,其因有婚外情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于2003年11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某甲(2009年10月18日出生)。婚后,双方当事人因性格差异、家庭出身背景不同及相互缺乏信任和理解,而产生矛盾。加之近来,被告孙某到原告张某所在单位反映情况,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进一步加深。本案审理中,原告张某要求离婚,被告孙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如何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当事人生育子女,夫妻关系一度时间里较好,近来,双方当事人在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妥善的解决,致使双方关系不睦,只要加强理解和信任,双方当事人和好是可能。鉴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尹建军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