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鄢祖斌与杭州美锐潮品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祖斌,杭州美锐潮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鄢祖斌。委托代理人:谷延飞,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美锐潮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智慧。原告鄢祖斌诉被告杭州美锐潮品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在受理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裁决,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延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祖斌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网络运营推广工作。2012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一年,原告从事运营推广工作,劳动报酬为4000元,另有相应补贴。原告进入被告处后,具体负责在天猫商城运营推广被告的omg旗舰店,对本职工作一直积极认真,为被告的发展作出了突出的贡献。2013年11月14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原来的工作,由于原告积极努力的工作,使被告的业绩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仅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10日原告为被告创造业绩就达2334147元。但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又一直拖欠原告2013年11月至今的工资。其中11月份拖欠19969元,12月份拖欠35985元,2014年1月份拖欠21813元,按这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2月份至4月份拖欠工资为77767元。同时,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2年10月至今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2日,原告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提出投诉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过劳动监察大队两次协调,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工资。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自2014年1月8日起拒绝让原告上班。因此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并于2014年4月1日开庭,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委最迟应当于2014年4月14日前作出仲裁裁决。但迄今为止,仲裁委仍没有作出仲裁裁决,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裁决期限。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安排原告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2.判决被告与原告补签自2013年11月15日起的书面劳动合同;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311068元;4.判决被告按照1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55532元;5.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10月至今未缴纳部分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6.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年,原告从事运营推广工作,工作地点为下沙和达创意园,劳动报酬为4000元,另有相应补贴费,并在此基础上按提成制多劳多得。2.omg旗舰店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在天猫商城上运营推广被告的omg旗舰店的事实。3.2013年12月打卡记录,用以证明从2013年11月15日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4.运营业绩信息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计算基础。5.工资计算表,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应得工资额。6.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况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7.仲裁委开庭通知书及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答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4日到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提出续签新合同,但原告未正面回答,而是继续来公司上班,因此被告默认该行为是履行新劳动合同。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2013年12月后被告按照新合同的工资计算方式计算工资,但原告不配合结算,导致被告不能按时结算、发放工资。对原告各项工资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有异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从2013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月7日,但2013年11月14日至12月14日之间无双倍工资。虽然双方约定在原告工作满6个月之后为原告缴纳社保,但被告现同意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在申请仲裁之后就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被告认为原告系自动离职,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合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陈述并提交了工资计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数据与被告统计的数据有出入,且原告截取的是整个品牌的销售业绩;对证据5提点计算方式与被告规定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且原告从2014年1月7日后就没来上班,其后的工资不应计算。本院审核认为,证据4为原告自己制作的计算表,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合法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供从淘宝网下载数据相匹配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该份证据为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运营推广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13年11月14日,合同约定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4000元,原告所在团队所负责“omg”项目销售提点如下:以每月销售额为指标,提点规则为阶梯式,0-10万为1.5%,10万-20万超出部分为2%,20万-30万超出部分为2.5%,30万超出以上为3%,如月销售30万,则提成为1500元+2000元+2500元=6000元,当某日销售额超过月销售额的日平均值,则计算规则为2-4倍计为日平均值,4-8倍计为平均值2倍,8-16倍计为平均值4倍。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期间为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月。2013年1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经查,2013年11月,淘宝网omg旗舰店成交金额为771256元,其中11月11日的日销售额为199015元。2013年12月,淘宝网omg旗舰店成交金额为1253198元,其中12月12日的日销售额为137458元。2014年1月1日至8日,淘宝网omg旗舰店成交金额为250170元。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至原告起诉时,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其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遂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现请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辩称系原告自行离职,本院认为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4日期满,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月8日,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的双倍工资。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起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的事实可以确定,关于销售提成,因双方在合同期满后未对提成规则重新协商一致,故仍应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计算销售提成。关于销售额的确定,原告提供了相应月份的运营业绩信息表,被告称应扣除分销收入金额等几项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提成规则以每月销售额为依据计算,并未对应扣除的相关费用作出明确约定,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相关费用的金额,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销售提成应按照运营业绩信息表载明的营业额进行计算。被告另辩称劳动合同约定的销售提成规则是针对原告所在团队,故原告只应分得提成的1/5,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仅应分得按照提成规则计算销售提成的1/5,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团队除原告外还有其他员工,故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的提成规则计算,2013年11月原告提成金额为15709元,2013年12月提成金额为31685元,加上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原告2013年11月份工资应为19709元,2013年12月份工资应为35685元。2014年1月1日至8日,原告基本工资应为919.54元(4000元÷21.75元/天×5天),提成金额为4754元,共计5673.54元。关于原告另主张的午餐补贴及交通补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补贴有明确约定,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4年1月9日起未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后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的确定,可参照《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8条的规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计算应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该条同时还规定了“标准工资”的确定方式。现由于双方对标准工资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上月实得工资的70%作为计算基数,因此,原告2013年12月15日至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为7611.75元(19709元×70%÷21.75元/天×12天),2014年1月1日至8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为5742.41元(35685元×70%÷21.75元/天×5天),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3354.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工资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加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10月至今的社保费问题,被告辩称同意补缴至原告离职之日,本院认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上述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1月9日起未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2月起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美锐潮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祖斌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8日止的工资61067.54元;二、被告杭州美锐潮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祖斌双倍工资差额13354.16元;三、被告杭州美锐潮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鄢祖斌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四、驳回原告鄢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美锐潮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鄢祖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美锐潮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申 宁人民陪审员 韩志强人民陪审员 钱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