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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樟军、陈樟根等与张高荣、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樟军,陈樟根,陈兰珍,张高荣,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陈樟军。原告:陈樟根。原告:陈兰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剑。被告:张高荣。被告: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永新。委托代理人:汤慧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胜。委托代理人:潘建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方向明。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原告陈樟军、陈樟根、陈兰珍诉被告张高荣、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樟军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剑、被告张高荣、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慧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樟军、陈樟根、陈兰珍起诉称:2014年6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320国道桐庐县渡济大桥上进行交通设施维修作业,施工作业人员陈樟洪顺向撤除警示锥筒至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时,被告张高荣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在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段,由慢车道往快车道变更车道后,与快车道内施工作业人员陈樟洪碰撞后又与邵建丰驾驶的停放在快车道内的浙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樟洪受两车挤撞受伤、经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桐庐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高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邵建丰、陈樟洪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浙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浙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陈樟洪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44.31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人10天)3658.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37179.31元;2、以上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高荣、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抢救费中非医保费用300.31元不属于理赔范围。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同意按3人7天,每人每天76元计算,金额为7596元。交通费过高,没有相应的票据证明,认可210元。因本案被告张高荣需承担刑事责任,理应不需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关于责任比例,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方承保的车辆没有跟受害者碰撞过,在该次事故是无责的,只需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答辩称:受害者陈樟洪是受两车挤压才死亡的,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应在该事故中承担责任,应另案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两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张高荣答辩称:被告没有意见。原告举证如下:1、村委会证明,证明三原告是陈樟洪的第二顺序继承人,陈樟洪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陈樟洪已死亡的事实;4、抢救费发票,证明陈樟洪因抢救花去医疗费的事实;5、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陈樟洪常年在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班,收入为非农收入的事实;6、保单,证明两辆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的继承人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邵建丰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是因为交警认为其是职务行为,陈樟洪是受两车挤压死亡的,足以证明浙a×××××号车辆是事故的参与方,其保险人长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樟洪不负责任,是因为陈樟洪是被告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职员,陈樟洪自身是存在一定过错的,应由被告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其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5,营业执照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工资发放表的三性有异议,系被告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6,对阳光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和被投保人没有异议,对长安保险公司的保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一致;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我方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而陈樟洪没有按法律法规做到安全防护措施,是有过错的,希望法院在分摊责任时予以考虑;证据6,对长安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和被投保人没有异议。被告张高荣、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320国道299km+800m桐庐县渡济大桥地段对渡济大桥中央的防水板进行维修作业,施工作业人员陈樟洪顺向撤除警示锥筒至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时,被告张高荣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在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段,由慢车道往快车道变更车道后,与快车道内施工作业人员陈樟洪碰撞后又与邵建丰驾驶的停放在快车道内的浙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樟洪受两车挤撞受伤、经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高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邵建丰、陈樟洪系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施工作业人员,不负事故责任。陈樟洪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244.31元,由被告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陈樟洪系未婚,无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去世,有兄弟姐妹三人,即本案原告。浙g×××××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浙a×××××号轻型货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张高荣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一审判以刑事处罚((2014)杭桐刑初字第552号)。事故发生后,张高荣自愿赔偿原告7万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过错方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陈樟洪虽系农业户籍,但多年来一直在企业上班,并以此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未从事农业生产,依照相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诉请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的数额及计算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肇事人张高荣被本院一审判以刑事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1000元。本院确认陈樟洪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44.31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658.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86179.31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及陈樟洪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未按道路作业标准撤除警示锥筒,违反了《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陈樟洪系施工作业人员,故陈樟洪的过错责任应由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樟洪不负事故责任。而浙a×××××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邵建丰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经检验机件(右前转向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邵建丰不负事故责任。因此,陈樟洪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786179.31元,应分别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40.28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4.03元。其余损失662935元,结合张高荣与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高荣承担70%的赔偿比例即464054.5元,由被告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比例即198880.5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244.31元,尚应赔偿196636.19元。但浙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张高荣应承担的赔偿款464754.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樟军、陈樟根、陈兰珍因其亲属陈樟洪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112040.28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樟军、陈樟根、陈兰珍因其亲属陈樟洪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11204.03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樟军、陈樟根、陈兰珍因其亲属陈樟洪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464054.5元;四、被告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樟军、陈樟根、陈兰珍因其亲属陈樟洪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198880.5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244.31元,尚应赔偿196636.19元;五、驳回原告陈樟军、陈樟根、陈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原告陈樟军、陈樟根、陈兰珍承担128元,由被告张高荣承担1500元,由被告桐庐永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66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宇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