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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21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199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张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酒泉监狱会见室门口向他人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1包,毛重1.9克,后又从被告人罗某某随身携带的香烟盒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包,毛重1.3克。经嘉峪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提出其随身没有携带毒品,毒品数量不附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酒泉监狱会见室门口向他人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1包,毛重1.9克,后又从被告人罗某某随身携带的香烟盒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包,毛重1.3克。经嘉峪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1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又经法庭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过程;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毒品数量及毒资500元;3、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系累犯;5、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1.8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轻处罚。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提出其随身没有携带毒品,毒品数量不符的辩解意见,经查与证人证言,扣押、收缴毒品清单,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悖,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桂兰人民陪审员  妥尚元人民陪审员  于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立新 来自